排除侵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37號
ILDV,110,訴,437,20221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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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宗文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游碧玉
游節惠
游本和
游本源
范游貞子
游超傑

游艶春

阮貞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育耕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
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
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
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
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
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
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被上訴人李育耕以上訴人游碧玉
游節惠游本和游本源游宗文范游貞子游超傑、游
艶春、游阮貞等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故本
件訴訟標的對於上開被告須合一確定。從而,本件固僅有上
訴人即被告游宗文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既有利於其他共同被
告,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爰併
列上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本院一審認定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價額為計算基礎。是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萬4,711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11㎡(1.16㎡+0.6㎡+0.35㎡)×公告土地
現值101,759元/㎡=21萬4,7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4
80元,扣除上訴人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
裁判費2,480元。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
補繳,如逾期未繳,本院得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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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