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28號
ILDV,110,訴,328,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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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8號
原 告 鄭成
訴訟代理人 簡坤律師
被 告 鄭楡
林碧
林天明
林碧鑾
余林甘
林謝秀玉
林碧
林天雄

林淑貞
林健松
兼上10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天
被 告 林景濱
林景昌
林景遠
兼 上3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生
被 告 陳林銘鈺
游長勲
游佳怡
林銘瑟

兼 上4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呈琦
被 告 林美瑩
林清池
林銘色
林清泉

林金蓮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0

林呈瑞

陳昭基
陳許春
陳昭慶
陳昭福
陳麗卿

陳麗婷
兼上12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松
被 告 阮陳金連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阮翊翔
被 告 林碧
林吳素秀
林婉婷

林良慶
林曼嘉
黃勝豐

黃振桔
林天
林天
林碧媛
林健煌
俞牡丹
俞富
俞進南
俞進信
俞來發
陳正喜
林俞娥
林東
林錦獅

葉金福
簡文宗
簡文亮
簡文山
簡碧慧
簡若蘭
陳弘恩
陳燕英
陳彥銘
陳燕
陳昱緁
葉金輝

林玉珍
蔡秀美
林鈴珠
蔡雅
蔡雅
蔡雪娟
蔡雪芬


蔡妤翎
蔡旻達
蔡雅

蔡阿珠
周蔡素鑾
蔡成華
蔡成富
林景祥
林秋蒜

林景徵


莊寶玉


許月琴
許順發
紀許碧霞
許碧英
陳麗美
許雅玲
許子妘
許宜欣
許春
陳麗麗
兼上 1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麗鳳
被 告 陳金花
陳瓊敏

陳瓊雯
陳清鉉
陳水盆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國真
林玉珊
林國興
林淑華
麗珠
周文
吳寶玉

陳月娥

吳玉蘭
吳寶彩

吳天來 籍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吳毅宇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0樓(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吳銘基
藍吳阿隨
林秀琴
林秀英
林俊彥
林敏
林美緣
林美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美然

林昱謙
王珊君
林俊祥
林育宗(即林正吉之承受訴訟人)


林祥富(即林正吉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華(即林正吉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美(即林正吉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華(即陳林月鳳之承受訴訟人)

陳燦輝(即陳林月鳳之承受訴訟人)

陳啟明(即陳林月鳳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柔(即陳林月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2月1日字第338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一層磚造平房(面積56.88㎡)、編號B一層磚木造平房(面積55.70㎡)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31,77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5,3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而其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癸○○○、丑○○ 及子○○○分別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1年3月22日、111年 1月31日及111年7月4日死亡,經原告向本院具狀聲請由癸○○ ○之繼承人即M○○、甲癸○○、W○○、甲子○○、甲L○○、甲K○○、j ○○、h○○、N○○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95頁)、丑○○之繼承 人即戊○○、己○○、辛○○、庚○○承受訴訟,並追加其等為被告 (見本院卷㈡第236至237頁)及子○○○之繼承人即甲○○、丁○○ 、乙○○、丙○○承受訴訟,並追加其等為被告(見本院卷㈢第1 9至20頁)。又被告z○○係於91年5月1日出生,嗣其於訴訟進 行中成年,原告並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73頁 ),依上開說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 明為:㈠被告甲Z○、l○○、L○○、i○○、O○○、癸○○○、M○○、亥○ ○○、甲癸○○、W○○、甲子○○、甲L○○、甲K○○、j○○、h○○、N○○ 、林甘、天○○○、甲a○、k○○、甲丑○○、甲己○○、甲庚○○、J○ ○、甲b○、甲未○○、甲午○○、K○○、H○○、x○○、X○○、R○○、甲 D○○、甲X○○、甲Y○○、甲W○○、甲V○○、甲U○○、G○○、甲酉○○ 、甲天○○、甲申○○、甲玄○○、甲E○○、n○○、午○○○、辰○○○、 甲T○○、甲S○○、甲Q○○、甲P○○、甲B○○、甲C○○、甲R○○、巳○ ○○、戌○○○、甲A○○、甲黃○○、y○○、d○○、甲甲○○、g○○、f○○ 、c○○、e○○、甲丁○○、Y○○、甲卯○○、P○○、甲辰○○、Z○○、 未○○○、T○○、S○○、甲J○○、甲I○○、Q○○、子○○○、宇○○、玄○ ○、C○○、地○○○、D○○、甲M○○、B○○、宙○○黃○○、A○○、申○ ○○、甲地○○、甲宙○○甲宇○○、甲N○○、寅○○、甲H○○、甲O○ ○、酉○○○、甲亥○○、甲F○○、甲G○○、甲戌○○、F○○、甲辛○○ 、m○○、甲壬○○、甲寅○○丑○○、I○○、甲巳○○、v○○、E○○、 s○○、w○○、r○○、u○○、t○○、卯○○○、V○○、U○○、a○○、壬○○ 、o○○、甲戊○○、甲丙○○、甲乙○○、z○○、p○○、b○○應將坐落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坑罟段13-116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8日 字104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略圖)編號L(即一層磚木 造平房、面積55.7㎡)及編號Q(即磚造平房、面積56.88㎡) 等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壬○○業已於起訴前



之109年12月4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上開被告a○○、o○○、甲 戊○○、甲丙○○、甲乙○○、b○○,原告即於110年11月26日以民 事陳報暨聲請狀撤回壬○○之起訴,另由子○○○繼承人即陳貴 華、丁○○、乙○○、丙○○,及丑○○繼承人即戊○○、己○○、辛○○ 、庚○○承受訴訟,復依據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而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甲Z○、l○○、L○○、i○○、O○○、M○○、亥○○ ○、甲癸○○、W○○、甲子○○、甲L○○、甲K○○、j○○、h○○、N○○ 、q○○、天○○○、甲a○、k○○、甲丑○○、甲己○○、甲庚○○、J○○ 、甲b○、甲未○○、甲午○○、K○○、H○○、x○○、X○○、R○○、甲D ○○、甲X○○、甲Y○○、甲W○○、甲V○○、甲U○○、G○○、甲酉○○、 甲天○○、甲申○○、甲玄○○、甲E○○、n○○、午○○○、辰○○○、甲 T○○、甲S○○、甲Q○○、甲P○○、甲B○○、甲C○○、甲R○○、巳○○○ 、戌○○○、甲A○○、甲黃○○、y○○、d○○、甲甲○○、g○○、f○○、 c○○、e○○(以上64人均為訴外人林火碩之繼承人,下分稱姓 名,合則稱被告甲Z○等64人)、甲丁○○、Y○○、甲卯○○、P○○ 、甲辰○○、Z○○、未○○○、T○○、S○○、甲J○○、甲I○○、Q○○、 宇○○、玄○○、C○○、地○○○、D○○、甲M○○、B○○、宙○○黃○○ 、A○○、申○○○、甲地○○、甲宙○○甲宇○○、甲N○○、寅○○、 甲H○○、甲O○○、酉○○○、甲亥○○、甲F○○、甲G○○、甲戌○○、F ○○、甲辛○○、m○○、甲壬○○、甲寅○○、I○○、甲巳○○、v○○、E ○○、s○○、w○○、r○○、u○○、t○○、卯○○○、V○○、U○○、a○○、o ○○、甲戊○○、甲丙○○、甲乙○○、z○○、p○○、b○○、戊○○、己○ ○、辛○○、庚○○、甲○○、丁○○、乙○○、丙○○(以上68人均為 訴外人林崁額之繼承人,下分稱姓名,合則稱被告甲丁○○等 68人)(被告甲Z○等64人與被告甲丁○○等68人合則稱被告等 132人)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 所110年12月1日字第3383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 A一層磚造平房(面積56.88㎡)、編號B一層磚木造平房(面 積55.70㎡)(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土 地範圍(下稱系爭占用範圍)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19頁)等情,其中追加當事人部分 ,係因本件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另就訴之聲 明第1項特定拆除及占用範圍部分,則屬更正而未變更訴之 標的,參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
許。 三、本件被告甲Z○、l○○、L○○、i○○、O○○、M○○、亥○○○、W ○○、甲子○○、甲L○○、甲K○○、h○○、N○○、q○○、天○○○、甲a○ 、k○○、甲丑○○、甲己○○、甲庚○○、J○○、甲b○、甲未○○、甲 午○○、K○○、H○○、x○○、X○○、R○○、甲D○○、甲X○○、甲Y○○、 甲W○○、甲V○○、甲U○○、G○○、甲酉○○、甲天○○、甲申○○、甲 玄○○、n○○、午○○○、辰○○○、甲T○○、甲S○○、甲Q○○、甲P○○



、甲B○○、甲C○○、甲R○○、巳○○○、戌○○○、甲A○○、甲黃○○、 y○○、甲甲○○、g○○、f○○、c○○、e○○、宇○○、玄○○、C○○、地 ○○○、D○○、甲M○○、B○○、宙○○黃○○、A○○、酉○○○、甲亥○○ 、甲F○○、甲G○○、甲戌○○、F○○、甲辛○○、m○○、甲壬○○、甲 寅○○、I○○、甲巳○○、v○○、E○○、s○○、w○○、r○○、u○○、t○○ 、卯○○○、V○○、U○○、a○○、o○○、甲戊○○、甲丙○○、甲乙○○ 、z○○、p○○、b○○、戊○○、己○○、辛○○、庚○○、甲○○、丁○○ 、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貳、實體事項: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 人鄭允信、鄭枝全、鄭賜福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1/4 ,而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之系爭地上物係由被告甲Z○等64 人之被繼承人林火碩、被告甲丁○○等68人之被繼承人林崁額 於15年以前共同興建並原始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及事實 上之處分權,經其等子孫多次修建、改建始漸次成為現今狀 態,惟因系爭地上物與林火碩、林崁額所建之原建物仍具所 有權同一性,是系爭地上物應由被告等132人公同共有之。 然系爭地上物現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正當權源, 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占用範圍,並妨害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所有權之完整。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等132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 用範圍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
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l○○、甲Z○、L○○、i○○、O○○ 、j○○、q○○、天○○○、甲a○、k○○、甲丑○○、甲己○○、甲丁○○ 、甲卯○○、P○○、甲辰○○、Z○○、T○○、甲地○○申○○○、甲宙 ○○、甲宇○○、甲N○○、甲O○○、Y○○、甲庚○○、J○○、甲未○○、 甲天○○、甲玄○○、y○○、d○○、甲甲○○、g○○、c○○、f○○、e○○ 、未○○○、S○○、甲J○○、甲I○○、Q○○、酉○○○、甲壬○○、甲巳 ○○、v○○、E○○、s○○、己○○部分(下合稱l○○等49人):原告 請求拆除之系爭地上物是訴外人林東海在使用,其等均未使 用,亦無權利,對於原告主張拆除無意見,原告應該對系爭 地上物使用人提告等語為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宇○○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然前曾具狀表示:伊並不認識訴外人林火碩及林崁額等 人,也不知悉有繼承事實等語為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 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405至407頁)。 ㈢U○○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



具狀表示:伊從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伊之養父即訴 外人林萬枝固曾為土地占用人之繼承人,惟訴外人林萬枝係 二房所生,早已被分家,與訴外人林萬枝之被繼承人或大房 斷絕往來,亦未自被繼承人處繼承任何遺產,縱訴外人林萬 枝之被繼承人或大房有占用原告之土地,訴外人林萬枝亦未 從中獲利,而訴外人林萬枝死後,伊未自訴外人林萬枝繼承 到任何遺產,亦不知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等語為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甲癸○○部分:伊對系爭地上 物完全不知情,亦未居住在系爭地上物等語
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甲E○○部分:伊從小離家,不 想參與本件訴訟,伊不清楚系
爭地上物之使用情形等語為辯。 ㈥寅○○、甲H○○部分:其等並無 系爭地上物之權狀,不知為何是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其 等無權要求訴外人林東海拆除系爭地上物,且法律應有追訴 期限制等語為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M○○、亥○○○、W○○、甲子○○、 甲L○○、甲K○○、h○○、N○○、甲b○、甲午○○、K○○、H○○、x○○ 、X○○、R○○、甲D○○、甲X○○、甲Y○○、甲W○○、甲V○○、甲U○○ 、G○○、甲酉○○、甲申○○、n○○、午○○○、辰○○○、甲T○○、甲S ○○、甲Q○○、甲P○○、甲B○○、甲C○○、甲R○○、巳○○○、戌○○○ 、甲A○○、甲黃○○玄○○、C○○、地○○○、D○○、甲M○○、B○○、 宙○○黃○○、A○○、甲亥○○、甲F○○、甲G○○、甲戌○○、F○○、 甲辛○○、m○○、甲寅○○、I○○、w○○、r○○、u○○、t○○、卯○○○ 、V○○、a○○、o○○、甲戊○○、甲丙○○、甲乙○○、z○○、p○○、b ○○、戊○○、辛○○、庚○○、甲○○、丁○○、乙○○、丙○○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 與鄭允信、鄭枝全、鄭賜福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 而系爭土地上存有林火碩、林崁額出資興建之如附圖所示系 爭地上物坐落其上,且被告甲Z○等64人及被告甲丁○○等68人 分別為林火碩、林崁額之繼承人,被告等132人並未拋棄繼 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7年 8月31日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本院76年繼字第243號卷影本 、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9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民事判決、除 戶謄本、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民事記錄 科查詢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



庭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暨78年度繼字第3號卷 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3至53頁、第55至60頁、第6 5至117頁、第153至404頁、第483頁、第485至505頁、第507 頁;本院卷㈡第133至179頁、第181至192頁、第197至233頁 、第311至541頁、第545至559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 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5至65頁 ),及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附圖可按(見本院卷 ㈡第85頁),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請求被告等132人應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範圍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系爭地上物之原始所有 權人應為林崁額、林火碩
,並由被告等132人所共同繼承: ⒈按民法第765條前段規定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是所有權之積極權能有占有、使用、 收益及處分等權能。而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對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提起拆屋還地之 訴,應以對房屋有拆除權之權之人為被告,而有拆除權能 之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尚包括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在 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 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887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 物為被告等132人所公同共有,而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之事實,被告l○○等49人及宇○○、U○○、甲癸○○、甲E○○ 、寅○○、甲H○○則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自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主張其前曾以 訴外人林東海為被告,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下稱系爭前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系爭地上物屬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且係林火碩、林崁額出資興建,並由其等2人之 繼承人繼承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業 經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民事判決為據。又查系 爭地上物之使用現況,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可見系爭地上物 坐落協天路686巷道內,現場有一層木造及磚造三合院, 原告起訴狀所附略圖編號Q(即附圖編號A)建物部分現門 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屋內堆放雜物,並 無人實際居住使用,起訴狀所附略圖編號L(即附圖編號B



)建物部分則與前開三合院共用門牌號碼即宜蘭縣○○鎮○○ 路000巷00號,然此部分建物無法自三合院進入,且後方 以木門、木樁為鎖,屋內現堆放雜物,並無人居住使用, 並經在場之被告甲未○○、甲壬○○表示系爭地上物現由訴外 人林東海使用,且在場之訴外人林東海亦稱系爭地上物現 由其使用,其來來去去,系爭地上物係祖先留下來等語,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9頁),並經本院 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確認系爭地上物之現況,並與 略圖比對確認有無增建,經地政事務所測繪後確認如附圖 編號A、B之系爭地上物與略圖編號Q、L之位置及面積均相 符(見本院卷㈡第85頁),亦與系爭前案卷內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85年3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面積相同,是系爭 地上物自85年迄今並無增建,面積、位置亦未變化,且現 確
係由訴外人林東海使用,首堪認定。 ⒊復按建築法上之建造 包括新建、增建、改建以及修建,「新建」為新建造之建 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而言;「增建」 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 連接者,應視為新建;「改建」乃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 ,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而言 ;而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 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則屬「修建」 ,建築法第9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林東海林增翔 及被告Y○○於系爭前案即具狀陳稱略以:系爭地上物為其 先祖即訴外人林火碩及林崁額於日據時代即興建完成,2 人之後代均因繼承而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且無分割或 分產情事,其中L區(按即本件附圖編號B)係由即訴外人 林東海之父即訴外人林朝風修建部分牆身,Q區(按即本 件附圖編號A)亦由訴外人林朝風改建等語(見臺灣高等 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卷第68至69頁、第156頁),且 經訴外人即證人甲辛○○、甲辰○○、林美鳳於系爭前案到庭 具結證稱略以:祖厝為其等先祖林崁額、林火碩所遺,據 其等所知,繼承祖厝後並無分割等語(見本院85年度訴字 第12號卷第181頁)。復參以系爭前案送請臺灣省建築師 公會鑑定房屋主體構造年代,經鑑定結果略以:「⑵C、E 、L(按即本件附圖編號B)、N四區之花崗壓艙石基座、 土牆、圓杉木,研判興建於15年以前,C、E區屋頂修建 於45年間,C、L區部份牆身於60年間修建屋頂及部份橫樑 則延用舊有材料,C區部份屋面於80年間修建為C形鋼及烤 漆鋼鈑,N區則於60年間改建。⑶O、P、Q(按即本件附圖



編號A)三區以基座及內部夾層使用構材研判,原有建物 與C、E、L、N四區相同,現有建物主體改建於40至45年間 。」等語,此均有本院調閱系爭前案之相關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是依上開各該區之房屋基座及內部建築材料興建年 代以觀,堪信系爭地上物即如附圖編號A、B之地上物應係 於15年以前所興建,其後歷經45年、60年間之多次修建, 始漸次成為現今狀態,而佐以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建物主 體係曾於40至45年間改建,現仍係花崗壓艙石基座,土牆 、圓杉木樑等內部夾層使用構材,與15年以前基座、內部 夾層建材相同,足見此部分房屋自15年興建完成後迄今, 尚未遭拆除全部或部分建築主體,僅有改建或修建,而非 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為重行建築之新建,是原始建物尚未 全部或部分滅失。而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建物,則僅係於6 0年間修繕房屋牆身、屋頂、橫樑等,亦非拆除重建,此 均有系爭前案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可參,堪認系 爭地上物雖經訴外人林東海之父即訴外人林朝風之改建或 修建,然其修建及改建均未使原建物之所有權滅失,亦未 因訴外人林朝風之改建或加工而取得各該房屋之單獨所有 權,是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之同一性並未喪失,原告主張系 爭地上物於即訴外人林火碩、林崁額死後,則應由其等2 人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132人
繼承取得並公同共有,堪信為真實。 ⒋至U○○雖辯稱其養父即 訴外人林萬枝固曾為系爭土地占用人之繼承人,惟訴外人 林萬枝早已分家,其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等語。然並 未就分家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亦與前揭證人甲 辛○○、甲辰○○、林美鳳於系爭前案到庭具結證述不符,而 觀諸訴外人林崁額及林萬枝之戶籍謄本(見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131號卷㈠第151至169頁;本院卷㈡第119至120頁) ,訴外人林崁額係於8年6月8日死亡,訴外人林萬枝於其 死亡時仍未分戶,其係於20年3月30日因婚姻始除戶,並 為林陳阿好之招婿,查無其在訴外人林崁額生前即分家之 記載,又查無U○○與訴外人林萬枝終止收養之情事,是U○○ 所辯,自無可採。又宇○○另辯稱其不認識訴外人林崁額、 林火碩等語。惟查,宇○○乃為訴外人莊樹根之次女,而訴 外人莊樹根則係訴外人(莊)林阿秀之長子,訴外人(莊 )林阿秀則為訴外人林阿盛之長女,訴外人林阿盛則為林 崁額之長子,且訴外人莊樹根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莊高阿桃 、莊慶宗莊慶發、莊寶珠、莊寶鳳均聲明拋棄繼承,而 宇○○則陳明繼承,並未對訴外人莊樹根為拋棄繼承之事實 ,此均有其等之戶籍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



暨繼承系統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7年8月31日拋棄繼承 准予備查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卷㈠第151至177 頁、第223至225頁、第241至267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 31號卷㈡第313至325頁;本院卷㈠第55頁)在卷可查,是宇○○所辯,亦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等132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應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地上物原為即 訴外人林火碩、林崁額所有,現應由被告等132人繼承, 已如前述,然其等對於系爭地上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並未提出任何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l○ ○等49人亦對拆除系爭地上物表示無意見,已如前述。是 原告請求被告等132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一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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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