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11號
ILDV,110,家繼訴,11,2022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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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洪緣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追加 原告 洪天得
洪美珠
洪美容

洪麗花
洪珠源

被 告 洪春福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告亦 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 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 ,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被繼承人洪李盆之法 定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及洪天得洪美珠洪美容洪麗花洪珠源。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安當鋪之負責人,而被繼承人 生前有投資泰安當鋪且持股2股,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惟被告拒絕將上開股份列為遺產,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債 權法律關係、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被告應返還上開股 份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就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自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 告聲請追加洪天得洪美珠洪美容洪麗花洪珠源為原 告,洪美珠洪美容洪麗花洪珠源經本院通知具狀陳明 無意願為原告(見本院家繼訴卷第145頁),洪天得則未具



狀陳明是否願同為原告,然此將使本件原告所提訴訟因當事 人不適格遭駁回,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故本院於 民國111年5月20日裁定命洪天得洪美珠洪美容洪麗花洪珠源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見本院家繼訴卷第147至150頁)。 洪天得洪美珠洪美容洪麗花洪珠源不服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家抗字第53號裁 定抗告駁回確定(見本院家繼訴卷第177至180頁),洪天得洪美珠洪美容洪麗花洪珠源仍未聲明追加為原告, 依上揭說明,視同已一同起訴而為原告,從而本件原告部分 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經查,原告起訴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債權法律 關係、民法第1146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泰安當鋪股份2股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家 調卷第1至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家事準備㈠狀追加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家繼 訴卷第95至98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 求權基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8年7月30日死亡,兩造為法定繼承 人。被告為81年7月9日設立之泰安當鋪(下稱舊泰安當鋪) 及83年5月2日設立之泰安當鋪負責人(下稱新泰安當鋪,原 名大安當鋪),新、舊泰安當鋪形式上雖為被告獨資經營, 然被繼承人、追加原告洪美珠洪美容洪珠源及訴外人陳 昭福亦有共同出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分受被告營業所 生之利益,屬隱名合夥關係,被告於101年10月29日出售舊 泰安當鋪,僅留下新泰安當鋪,此乃被告經營策略,不影響 實際出資人之認定,蓋新泰安當鋪之資金來源即是源於舊泰 安當鋪,被繼承人死亡時,泰安當鋪股份共計15.5股,被告 卻拒絕將被繼承人所有之泰安當鋪2股股份列為遺產,爰依 借名登記終止後之債權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 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泰安當鋪股份2股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指涉之泰安當鋪,為舊泰安當鋪,被告已於 101年10月29日將舊泰安當鋪轉讓第三人經營,亦已更名為 富邦當鋪。被告現經營之新泰安當鋪,係83年6月19日向他



人受讓之大安當鋪,待被告將舊泰安當鋪出售後,始將大安 當鋪更名。被告否認被繼承人持有舊泰安當鋪股份2股,亦 否認原告手寫舊泰安當鋪之基本資料為真,況舊泰安當鋪已 轉讓予第三人。又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課稅清單參考 資料、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三陽機車1 部、存款新臺幣(下同)2,090元,無其餘遺產。且被告並 未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繼承人之地位,自無繼承權遭侵害之 情,另股份並非民法物權篇所稱之所有權,故原告依民法第 1146條、第767條第1項為主張,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83年5月自他人受讓舊泰安當鋪,復於83年6月19日自 他人受讓新泰安當鋪,嗣舊泰安當鋪於101年10月29日出售 他人經營,現為新泰安當鋪之負責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33至234、275至278頁),且有新、舊 泰安當鋪之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家繼訴卷第117 至143、279至28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被繼承人、追加原告洪美珠洪美容洪珠源及訴外人陳 昭福有出資被告經營之新、舊泰安當鋪,被繼承人所持有股 份為2股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 探究者為:被繼承人是否因投資新、舊泰安當鋪而有2股持 股?查,證人陳昭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被告經營之泰 安當鋪上班,被告之前有2間當鋪,原先在舊泰安當鋪任職 ,舊泰安當鋪賣掉後,就到新泰安當鋪任職,泰安當鋪是否 只有1個股東我不清楚,我沒有出資給被告經營泰安當鋪, 也沒有在泰安當鋪看過被繼承人等語;追加原告洪美容於本 院訊審理時證稱:我在新、舊泰安當鋪擔任會計,被告經營 當鋪是自己出資,我沒有出資給被告經營當鋪,被繼承人也 沒有出資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53至260頁),是依證人 陳昭福及追加原告洪美容前開所述,均無從證明被繼承人確 實有出資與被告經營新、舊泰安當鋪。又原告雖提出手寫泰 安當鋪股東及股份名冊為證(見本院家調卷第6頁),然此 名冊係原告為了提起本件訴訟所書寫,此為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9頁),自不得以原告自行



書寫之名冊逕認被繼承人確有出資,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從認定被繼承人有投資新、舊泰安當鋪而有2股持股 之事實,則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債權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1146條、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泰安當鋪股份2股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繼承人持有被告經營之 新、舊泰安當鋪2股股份,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 債權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泰安當鋪股份2股返還與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羽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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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