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洪緣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追加 原告 洪天得
洪美珠
洪美容
洪麗花
洪珠源
被 告 洪春福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告亦 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 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 ,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被繼承人洪李盆之法 定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及洪天得、洪美珠、洪美容、洪麗花 、洪珠源。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安當鋪之負責人,而被繼承人 生前有投資泰安當鋪且持股2股,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惟被告拒絕將上開股份列為遺產,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債 權法律關係、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被告應返還上開股 份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就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自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 告聲請追加洪天得、洪美珠、洪美容、洪麗花、洪珠源為原 告,洪美珠、洪美容、洪麗花、洪珠源經本院通知具狀陳明 無意願為原告(見本院家繼訴卷第145頁),洪天得則未具
狀陳明是否願同為原告,然此將使本件原告所提訴訟因當事 人不適格遭駁回,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故本院於 民國111年5月20日裁定命洪天得、洪美珠、洪美容、洪麗花 、洪珠源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見本院家繼訴卷第147至150頁)。 洪天得、洪美珠、洪美容、洪麗花、洪珠源不服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家抗字第53號裁 定抗告駁回確定(見本院家繼訴卷第177至180頁),洪天得 、洪美珠、洪美容、洪麗花、洪珠源仍未聲明追加為原告, 依上揭說明,視同已一同起訴而為原告,從而本件原告部分 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經查,原告起訴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債權法律 關係、民法第1146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泰安當鋪股份2股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家 調卷第1至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家事準備㈠狀追加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家繼 訴卷第95至98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 求權基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8年7月30日死亡,兩造為法定繼承 人。被告為81年7月9日設立之泰安當鋪(下稱舊泰安當鋪) 及83年5月2日設立之泰安當鋪負責人(下稱新泰安當鋪,原 名大安當鋪),新、舊泰安當鋪形式上雖為被告獨資經營, 然被繼承人、追加原告洪美珠、洪美容、洪珠源及訴外人陳 昭福亦有共同出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分受被告營業所 生之利益,屬隱名合夥關係,被告於101年10月29日出售舊 泰安當鋪,僅留下新泰安當鋪,此乃被告經營策略,不影響 實際出資人之認定,蓋新泰安當鋪之資金來源即是源於舊泰 安當鋪,被繼承人死亡時,泰安當鋪股份共計15.5股,被告 卻拒絕將被繼承人所有之泰安當鋪2股股份列為遺產,爰依 借名登記終止後之債權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 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泰安當鋪股份2股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指涉之泰安當鋪,為舊泰安當鋪,被告已於 101年10月29日將舊泰安當鋪轉讓第三人經營,亦已更名為 富邦當鋪。被告現經營之新泰安當鋪,係83年6月19日向他
人受讓之大安當鋪,待被告將舊泰安當鋪出售後,始將大安 當鋪更名。被告否認被繼承人持有舊泰安當鋪股份2股,亦 否認原告手寫舊泰安當鋪之基本資料為真,況舊泰安當鋪已 轉讓予第三人。又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課稅清單參考 資料、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三陽機車1 部、存款新臺幣(下同)2,090元,無其餘遺產。且被告並 未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繼承人之地位,自無繼承權遭侵害之 情,另股份並非民法物權篇所稱之所有權,故原告依民法第 1146條、第767條第1項為主張,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83年5月自他人受讓舊泰安當鋪,復於83年6月19日自 他人受讓新泰安當鋪,嗣舊泰安當鋪於101年10月29日出售 他人經營,現為新泰安當鋪之負責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33至234、275至278頁),且有新、舊 泰安當鋪之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家繼訴卷第117 至143、279至28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被繼承人、追加原告洪美珠、洪美容、洪珠源及訴外人陳 昭福有出資被告經營之新、舊泰安當鋪,被繼承人所持有股 份為2股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 探究者為:被繼承人是否因投資新、舊泰安當鋪而有2股持 股?查,證人陳昭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被告經營之泰 安當鋪上班,被告之前有2間當鋪,原先在舊泰安當鋪任職 ,舊泰安當鋪賣掉後,就到新泰安當鋪任職,泰安當鋪是否 只有1個股東我不清楚,我沒有出資給被告經營泰安當鋪, 也沒有在泰安當鋪看過被繼承人等語;追加原告洪美容於本 院訊審理時證稱:我在新、舊泰安當鋪擔任會計,被告經營 當鋪是自己出資,我沒有出資給被告經營當鋪,被繼承人也 沒有出資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53至260頁),是依證人 陳昭福及追加原告洪美容前開所述,均無從證明被繼承人確 實有出資與被告經營新、舊泰安當鋪。又原告雖提出手寫泰 安當鋪股東及股份名冊為證(見本院家調卷第6頁),然此 名冊係原告為了提起本件訴訟所書寫,此為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9頁),自不得以原告自行
書寫之名冊逕認被繼承人確有出資,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從認定被繼承人有投資新、舊泰安當鋪而有2股持股 之事實,則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債權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1146條、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泰安當鋪股份2股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繼承人持有被告經營之 新、舊泰安當鋪2股股份,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 債權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泰安當鋪股份2股返還與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羽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