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燦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丙○○於民國109年6、7月間某日某時許,並未在甲○ ○位於宜蘭縣○○市○○路○○巷00號住處旁空地,竊取甲○○所有 放置於該空地之工業電扇1台。詎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8月11日、109年12月12日、110 年3月3日數次具狀,及於109年9月30日偵訊時口頭向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提出告訴,而向該管公務 員誣告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案經丙○○告訴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丙○○、郭燈和、郭薰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前之 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否認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 法條之規定,證人丙○○、郭燈和、郭薰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前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 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 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具信 用性,揆諸前開說明,該等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 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丙○○到場,命其立於證
人之地位經檢察官及被告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 質及詰問之機會,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 查,是以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 當,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本件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以書狀及口頭方式向宜 蘭地檢署指稱告訴人丙○○涉有竊盜罪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誣告犯行,辯稱:那台電扇本來就是伊的,從伊同學那 邊搬回復國巷的家,被丙○○等人拿走,伊就直接搬回來云云 。經查:
㈠被告前於109年8月11日、同年12月12日、110年3月3日數次具 狀,及於109年9月30日偵訊時口頭向宜蘭地檢署提出竊盜告 訴,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5266號 (下稱前案)對告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確定等節,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 第13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在卷(見偵825號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215-218頁、第2 59-260頁、第263頁),復有被告於前案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見他990號卷第1-3頁、第20-21頁、第38-39頁)、前案之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見偵5266號卷第23 -24頁、第30-3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郭燈和是市民代表,伊跟 郭燈和很熟,當天早上有人跟伊說伊家的電扇被偷,伊就去 民族派出所調閱錄影機,發現郭燈和代表請伊維修的電扇1 台被被告偷走,伊有看錄影帶發現被告騎一部腳踏車,腳踏 車後面有板車,被告直接從伊家門前偷走這台電扇,電扇價 值多少我不知道,是工業電扇比較大,伊是作回收,伊也會 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109年8月9日伊有到警察局報案說工業風扇失竊,是伊 先調攝影機看到被告偷走電扇,後來請警察過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263頁),並有郭燈和於109年8月6日將工業電扇拿至 丙○○住家(宜蘭市○○路000巷00號)請其修繕之監視器擷取 畫面、被告騎腳踏拖板車前往丙○○住家並將該工業電扇取走 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竊盜案現場照片共16張(見本院卷第19 5-213頁)以供佐證。反觀被告就其所指稱前開工業電扇係 其所有一節,均乏相關證據以佐其說,況被告於109年8月9
日7時1分許在上址丙○○住家前竊取郭燈和所有、交由丙○○修 繕管理之工業電風扇1台,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7 35號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5-168頁)。參以該工業電扇於案發時即放置在證人丙○ ○之處所,客觀上即可知係證人丙○○管領之物品,前開工業 電扇確為郭燈和所有且交予丙○○修繕、管領之物品無訛。綜 上,本案工業電扇並非被告所有,已足認定。又衡諸常情, 被告若認丙○○涉有竊盜其工業電扇之行為,應先詢問丙○○該 工業電扇之來源,或尋求警方協助,但被告均捨此未為且不 報警處理,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該工業電扇非其所有,而非 出於誤會或懷疑,被告因此具體指摘子虛之丙○○竊盜該工業 電扇之情事,申告丙○○涉有犯罪,主觀上自有誣告之犯意甚 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屬犯後卸責飾詞,要無可採;其意 圖使告訴人丙○○受刑事追訴,而誣指告訴人丙○○涉犯竊盜罪 ,該當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 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 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 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先後以書狀及口頭等方式,向檢察官 誣告告訴人等行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係出於同一誣告 之目的,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本院以106年度簡 上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8年度抗字第57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於109年4月 1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起訴書未提出相關證據 佐證被告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且公訴檢察官亦未主張 累犯加重,自無加重被告之刑之必要,而僅作為量刑因素衡 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虛構事實,任意誣指
告訴人丙○○涉犯竊盜罪嫌,不僅使告訴人丙○○無端遭受訟累 ,承受名譽及精神之損害,更浪費司法資源,其惡性非輕, 行為實有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顯見其 毫無悔悟之意,未能為自己所為負責並面對司法審判,實不 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兼衡其前有賭博、妨害 自由、殺人未遂、妨害兵役、竊盜、誣告、偽造文書、毀損 、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末考量其自陳入監前無業、離婚、 獨居之生活狀況,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⑴被告甲○○明知於109年8月7日上午11時許, 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妙慈宮旁邊,告訴人丙○○、被害 人乙○○及其等之子即少年郭○糧(95年生,真實姓名詳卷) ,並未以三字經辱罵甲○○;⑵被告甲○○明知告訴人丙○○另在 上揭時地,並未與甲○○互毆,致甲○○受有背部挫傷、右手第 5指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詎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 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間數次具狀及於偵訊時向宜 蘭地檢署檢察官指訴上開等情,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告訴人 丙○○、被害人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丙○○ 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嗣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5266號對丙○○、乙○○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前 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11 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 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前揭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所提出 之刑事告訴狀、告訴人丙○○之指訴、前案即宜蘭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內相關供述證據、書證及物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案向宜蘭地檢署對告訴人丙○○提出傷 害告訴,對告訴人丙○○、被害人乙○○等人提出公然侮辱告訴
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就傷害的部分,告 訴人丙○○確實有拿皮帶打伊,所以伊的頭部也有受傷;就公 然侮辱的部分,告訴人丙○○、被害人乙○○、郭O糧等三人去 找伊。其等三人都有口出髒話,丙○○講的口音是國語,丙○○ 用國語說「操你媽的」,乙○○、郭O糧二個人用台語說「幹 你娘」,伊否認誣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前於109年8月11日、同年12月12日、110年3月3日數次具 狀,及於109年9月30日、同年12月10日偵訊時口頭向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提出傷害、公然侮辱告訴,經宜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5266號對告訴人丙○○、被害人乙 ○○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 請確定等節,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34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丙○○證述在卷(見偵825號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2 15-218頁、第257-264頁),復有被告於前案提出之刑事告訴 狀(見他990號卷第1-3頁、第20-21頁、第38-39頁)、前案 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見偵5266號卷第2 3-24頁、第30-3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 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 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 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此所謂虛構事實 ,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 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 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 ,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 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 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 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86年度台上字 第258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前案對丙○○、乙○ ○等人所提之傷害、公然侮辱刑事告訴,雖經宜蘭地檢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然被告於此部分是否構成誣告罪嫌 ,仍須審視檢察官本案所提之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達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而認定被告確有誣 告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就去妙慈宮找被告, 就看到被告在妙慈宮旁邊賣肉圓的那裏,被告坐在椅子上, 伊問被告「你幹嘛打我兒子」,被告就直接拿妙慈宮裡面的 剪刀出來戳伊眼睛。被告開始流血流很多,已經受不了,就 直接從身上拿出皮帶抽打被告。打到被告手臂和背部,用皮
帶抽打三下左右。伊是拿皮帶出來做防衛。皮帶在中間,伊 雙手張開將皮帶拉開,被告沒辦法弄到伊。伊雙手張開有拿 皮帶毆打被告,因為被告剪刀過來的時候,我就直接拿皮帶 把他的手勾住等語,伊的前妻乙○○有智商問題,伊的兒子郭○ 糧有語言問題,都有殘障手冊,乙○○、郭○糧講話根本不清楚 ,乙○○只有講說「你幹嘛打我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 64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8月7日上午11 時,在妙慈宮前,伊有看到丙○○跟被告打架。伊在場有聽到 丙○○跟被告說「你打我兒子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頁)。證人郭○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用剪刀弄伊父親丙 ○○的眼睛這邊,後來伊父親用皮帶抽被告,後來有人報警。 伊父親說「你幹嘛打我兒子」,被告就用剪刀用伊父親的眼 睛這邊(證人用手比眼睛部位),當時伊母親乙○○有跟被告 說「你幹嘛打我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 ㈣依證人丙○○、郭○糧前開證述可知,證人丙○○確因自我防衛而 以皮帶抽打被告手臂及背部,被告復另提出於案發同日宜蘭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109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 該診斷書記載「背部挫傷、右手第五指挫傷、左側前臂挫傷 (以下空白)」之檢查結果(見他990卷第32頁),足見被 告於前案主張其與丙○○發生肢體衝突而受傷,與被告供稱之 受傷經過並無顯然矛盾,亦堪認被告之指訴並非全無根據。 又當日在丙○○、乙○○確實曾因其等兒子郭○糧遭被告毆打, 氣憤不已而質問被告,業經證人丙○○、乙○○、郭○糧證述明 確,顯見其等間確有言語爭執等情,被告與丙○○當時更發生 肢體衝突、場面堪稱混亂之過程中,被告未能一一記住對方 實際用語,並非全然不合理。且依丙○○、乙○○等人質問被告 「幹嘛打我兒子」之內容,佐以乙○○之言語表達並不清晰, 則被告在情緒激動之際,印象中誤聽為丙○○、乙○○口出三字 經,亦屬可能,此部分尚難逕認被告係主觀明知不實而仍予 虛偽捏造,自難以誣告罪相繩。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郭薰晶 、張宗輝以及調取妙慈宮監視綠影檔案部分,以釐清被告與 丙○○等人在妙慈宮衝突之過程等語。惟因被告此部分所涉誣 告罪嫌,本院已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之調查並無必 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曾對丙○○提出傷害告訴,對丙○○、乙○○等 人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丙○○、乙○○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然被告主張遭丙○○傷害之事實,並非虛捏,另 被告指訴遭受丙○○、乙○○等人言語侮辱之具體內容並非正確 ,亦未能完全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係故意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而故意虛構事實,是以,被
告主觀上不具有虛捏誣告之犯意,仍難以誣告罪相繩。從而 ,檢察官所舉證據,經本院剖析參酌,此部分認尚不足以積 極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