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04號
ILDM,111,訴,404,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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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劉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6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
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1 年12月6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蔚宸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
宋劉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要旨:
 宋劉毅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 22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緝獲,而 經警於111年6月21日21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蔚宸
法 官 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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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