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金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0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金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金鳳與其前夫廖學彬為經營網路賽鴿拍賣而對吳淑雲心生 不滿,丁金鳳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設備之犯意,趁吳淑雲所經營之「廣通企業社」於民國111 年1月14日至1月18日於「順鴻銘鴿網」分別拍賣12隻賽鴿時 ,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該企業社之會員帳號及密碼,並於:( 一)111年1月14日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住處 內,使用IP位址「118.167.13.174」之電腦登入該「順鴻銘 鴿網」,冒用並輸入會員「黎大明」、「胡宇傑」、「勝鴿 」、「溫明森」、「許金盛」、「廖政華」、「林承棟」之 帳號及密碼,入侵該拍賣網站之出價部分並分別出價,製作 並行使該偽造屬私文書之電磁紀錄。(二)又於111年1月18 日在上址使用IP位址「118.167.16.55」之電腦登入該網站 ,冒用並輸入會員「張淋復」、「張淋復」、「陳信仁」、 「戴宜瑩」、「陳傳忠」之帳號及密碼,入侵該拍賣網站之 出價部分並分別出價,製作並行使該偽造屬私文書之電磁紀 錄。上開2批均分別以最高出價競標該12隻賽鴿至決標,致 該2批標售生意均無法成交,足生損害於前揭被冒名之會員 及吳淑雲。嗣因吳淑雲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吳淑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金鳳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第97頁至第9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吳淑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證人及被害人林承棟 、許金盛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 、第8頁至第10頁;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79頁),並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盜用會員帳號下標情況表、宜 蘭縣政府110年9月22日府旅商字第1100903665號函、商業登 記抄本(廣通企業社)、廣通企業社會員證書(負責人吳淑 雲)、「順鴻銘鴿網」網頁擷取畫面27張及出價相關等資料 1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豐兆有限公司 解散登記)、郵局存證信函、亨通國際法律事務所110年10 月8日函、桃園市政府110年9月30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0623 6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收件回執、收回「順鴻銘鴿 網」協議書等資料1份、被告提出之豐兆有限公司持股份合 約書、豐兆公司申請之帳號及密碼表、「順鴻銘鴿網」網頁 擷取畫面4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1張等資料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 、第20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53頁、第68頁;他卷第5頁 至第38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 書,此觀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文書之行使,每 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 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 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 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 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 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 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 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 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於上開時、地,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無故使 用電腦登入「順鴻銘鴿網」,以輸入前揭會員之帳號及密 碼並出價下單之方式製作電磁紀錄,冒用該等會員之名義
,用以證明該等會員有出價拍賣鴿子之意,核屬刑法第22 0條規定之準私文書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 人電腦設備罪。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後即持以行使,是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行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所為,皆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且係各以一行為,分別對告 訴人、被害人等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自均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 然其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未取得上開被害人即 會員等之同意或授權,逕以電腦連接至「順鴻銘鴿網」, 冒用該等被害人之名義輸入帳號、密碼,進而出價拍賣, 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及匯款紀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 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 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所犯數罪之 行為手法、性質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 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 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 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 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 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 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同前述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信經此科刑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5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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