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83號
ILDM,111,訴,383,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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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日昇



吳育帆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6054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二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日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育帆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日昇林丞軒(另行審理)與吳育帆為朋友,渠等與歐陽 淼互不相識,因歐陽淼於民國110年8月7日23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苗旗鎂,行經宜蘭縣礁溪 鄉某路段,對鍾日昇所駕駛、搭載林丞軒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鳴按喇叭,引起鍾日昇不滿,逕而駕駛前開 小客車尾隨歐陽淼所駕車輛,林丞軒並撥打電話聯繫吳育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鍾日昇林丞軒吳育帆均知悉馬路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 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 毀損、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宜蘭 縣宜蘭市中山路五段與宜興路三段路口,以渠等車輛包夾攔 下歐陽淼所駕駛之小客車後,即下車分持球棒,毀損歐陽淼 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之車體鈑金、車燈等處,並毆打歐陽淼 頭部,造成該車左前保險桿、左側車身、左側車窗及右後保 險桿等處鈑金凹陷、破裂、刮損致令不堪使用,而歐陽淼則 受有臉部多處擦傷、挫傷及雙側前臂多處擦傷,足以生損害 於歐陽淼,並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



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
二、案經歐陽淼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鍾日 昇、吳育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日昇吳育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丞軒、證 人黃昱翔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歐陽淼、證人苗旗鎂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怡和醫院乙種診斷書、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暨其畫面 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暨其畫面擷取照片、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職務報告、蘭揚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羅東服務廠估價單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1、22至30、 97、113、114 至117頁),足認被告鍾日昇吳育帆2人之 自白與事實均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日昇吳育帆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妨害秩序之犯罪, 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 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其他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 平聚集,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 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 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 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 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



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 ,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亦即刑法第150 條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其聚眾犯意之形成,非必須起於聚集之初 為限,縱係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三人以上同時在場 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仍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 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 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 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 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 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鍾日昇吳育帆 與同案被告林丞軒,分持預備之球棒等物敲砸告訴人所駕 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及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 體傷、車輛毀損之結果,而該球棒既足以致人成傷,衡情 其客觀上當具有危險性,而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是被告鍾日昇吳育帆2人自應 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故核被告鍾日 昇、吳育帆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 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鍾日昇吳育帆以一 行為觸犯傷害、毀損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三)另按刑法第150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 合犯之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 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之規定。本件被告鍾日昇吳育帆與同案被告林丞軒等人 ,就上開傷害、毀損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條文以「聚 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 列「共同」之文字。
(四)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固有明定。然本院審酌本案係因被告鍾日昇、吳 育帆等人不滿告訴人鳴按喇叭之行為,故而夥同同案被告 林丞軒在上開地點砸車、毆打告訴人洩憤,過程中雖聚集 3人,然未持續增加人數,且僅有砸車、毆打告訴人並無 殃及其他無辜民眾之情事,砸車之時間短暫,所生危害亦 未擴及告訴人以外之他人導致傷亡,足認被告鍾日昇、吳 育帆等人所犯情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無嚴重或擴大 現象,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鍾日昇吳育帆僅因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方 法解決,竟與同案被告林丞軒共同在公共場所為上開強暴 犯行,渠等欲以暴力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固應予嚴責,惟念 被告鍾日昇吳育帆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表示願各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然與告訴人要求總額40 萬元賠償金額仍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鍾 日昇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需扶養祖母 及身心障礙之母親及舅舅之生活狀況;被告吳育帆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磁磚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以及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鍾日昇等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球棒等物,均未扣案 ,審酌該等之物經濟價值有限,且取得容易,縱予宣告沒收 ,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 ,於刑法上顯然欠缺重要性,檢察官復未就該供犯罪所用之 物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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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