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42號
ILDM,111,訴,342,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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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翔



吳承恩


陳建甫


李恒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214
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1年12月1
5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魏翊洳
通 譯 蘇正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仁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承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  陳建甫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恒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仁翔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 桃花嵐茶藝館」消費,席間因與店家發生糾紛,先於同日晚 間7時15分許,將店內之桌椅翻倒後,駕車離去。嗣於同日 晚間7時20分許,林仁翔吳承恩陳建甫李恒佑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林仁翔首謀實施強暴而 邀集吳承恩陳建甫李恒佑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現 場後,由吳承恩持其所有之球棒毀損該店家之裝潢及吊燈; 陳建甫在該店門口拾起鐵製煙桶毀損該店家之裝潢而下手實 施強暴,並由李恒佑走向該店門口比手勢及叫囂而在場助勢 ,事畢方由林仁翔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承恩陳建甫李恒佑離去。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第354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魏翊洳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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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