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38號
被 告 陳穆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424、4468、4469、6849、725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穆寬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貳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認為犯下列 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339條、第339 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 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 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
二、經查:
(一)被告陳穆寬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否認犯罪事實四之犯行 ,惟有卷內共犯及其他人證之證述、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所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14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277條第1項,犯罪嫌疑重大 ,且在犯罪期間被告及共犯一直更換民宿躲避查緝,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成員間都是以通訊軟體聯繫,若任令 被告在外,被告及其共犯取得聯繫容易,非無勾串可能,且 本案集團短時間內詐騙被害人眾多,金額不低,又被告自陳 因需用錢而為本案犯行,而詐騙集團本質上具有反覆連續施 行之特徵,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自民國111 年9月22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1年12月21日屆滿,經本院訊問 被告後,審酌如下:
1、被告坦承洗錢罪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嫌,然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重大,本案被告所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 泰勞辦公室」、「雙奶幼稚園」群組,依扣案手機截圖畫面 所示,通訊軟體telegram「泰勞辦公室」、「雙奶幼稚園」 群組成員除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外,尚有暱稱「特推」、 「小北百貨」、「爆筋大懶趴」、「筋爆機掰人」、「爆筋 圈圈2.0」、「斯拉 特」、「爆筋小兵2」、「爆筋仙子2.0 」、「爆筋小兵1」、「爆筋抓龍根」、「北極熊」、「今晚 打老虎2.0」、「爆筋青蘋果」等人未查獲,難認本案詐騙集 團組織已完全瓦解,該詐騙集團尚未完全瓦解,且於本案短 短不到1個月的時間就控制11名提供人頭帳戶者,並成功詐騙 高達63名被害人,其中單一被害人之被騙金額最高達新臺幣2 ,650萬元,觀其犯罪歷程已有高度反覆實施之情形,參以被 告陳穆寬於本院訊問時自稱因需用錢而為本案犯行,則其前 既僅因有資金需求,不思其他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而意圖以 本案非法方式詐騙多名被害人坐享利益,則於被告經濟狀況 未有明顯改善,又即將面臨眾多本案高達63名被害人對其高 額追償之情況下,自難認其無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另考量被告所涉犯之罪名,罪數甚多,刑罰非輕,依通常社 會觀念,面對如此重罪之追訴,且本案期間被告不斷更換民 宿地點,實具逃亡之可能性,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2、且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1年12月22日起延長被
告之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