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38號
ILDM,111,訴,338,20221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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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38號
111年度聲字第614號
被 告 呂皇樺



選任辯護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424、4468、4469、6849、725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呂皇樺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貳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呂皇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 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 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 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 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 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二、經查:
(一)被告呂皇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之全部犯行,且有卷內共犯及其 他人證之證述、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14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277條第1項,犯罪嫌疑重大,且在犯罪期間被告 及共犯一直更換民宿躲避查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 案成員間都是通訊軟體聯繫,若任令被告在外,被告及其共 犯取得聯繫容易,非無勾串可能,且本案集團短時間內詐騙 被害人眾多,金額不低,又被告自陳因需用錢而為本案犯行 ,而詐騙集團本質上具有反覆連續施行之特徵,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裁定羈押在 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1年12月21日屆滿,經本院訊問 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傷害犯行,否認洗錢罪嫌,然其所涉犯上開罪 嫌有證人即共犯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汪明耀、李登瀚之證述;證人許心怡李柔嫻呂亭儀吳征徽張哲瑋林華彥吳至勝賴彥 佑、陳禹融蔡佳霖陳姵錡林潔玫之證述、監視器錄影 畫面、被害人報案資料、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tele 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被告陳稱其有索取帳戶資料、傳遞帳戶資料後,交給 其餘共犯驗車,更足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審酌被告所涉犯之罪名,罪數 甚多,刑罰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此重罪之追訴, 且本案期間被告不斷更換民宿地點,實具逃亡之可能性。又 本案被控制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不到1個月的時間就有11人, 觀其犯罪歷程已有高度反覆實施之情形,參以被告於訊問時 自稱因缺錢而為本案犯行,則其前既僅因有資金需求,不思 其他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而意圖以本案非法方式詐騙多名被 害人坐享利益,又被告自陳因聽說被害人黃瑞君是來黑吃黑 ,即聽從通訊軟體telegram「泰勞辦公室」群組內未到案之 人之指示,動手毆打被害人黃瑞君,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並 未完全瓦解,於被告經濟狀況未有明顯改善,又即將面臨眾 多本案高達63名被害人對其高額追償之情況下,其中單一被 害人之被騙金額最高達新臺幣2,650萬元,自難認其無反覆 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且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 之危害性,及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相互權衡後,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 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



必要,本案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與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1年12月22日起延 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三)至辯護人雖具狀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本案集團已全部瓦解收 押,被告於本案僅負責看管人頭工作,參與程度較共犯莊正 威、李彥融低,對於案情已如實交代,無避重就輕,對其他 事實不知情,且卷內有大量證據資料,無羈押被告之必要, 請准予交保等語,惟本案集團尚未完全瓦解,而被告之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並無消滅事由發生,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 如前述,此外,本案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復未消滅 ,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 確保將來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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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