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29號
ILDM,111,訴,329,2022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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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綸


具 保 人 彭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文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彭冠綸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 11年4月8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在卷可稽。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應於111年10月14日下午3時20分許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並諭 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院,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且將上開 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又 被告於上開庭期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復經 本院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11 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紀錄(已於111年9月 13日出境)、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1年11月10日警 羅偵字第1110029951號函檢附之拘提報告書及本院拘票、被 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已有 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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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