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文
陳奕珊
李安
林益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己○○成年人因債務糾紛等細故對丙○○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 0年8月28日晚間11時16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 R直接或間接聯絡丁○○(已成年)、甲○、乙○○、辛○○、戊○○ (辛○○、戊○○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均另由本院審理中)、 吳承軒、羅竹棋、謝磊、謝曜竹與少年廖○○(93年7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10人(吳承軒、羅竹棋、謝磊、謝曜 竹等4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少年廖○○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己○○、丁○○、甲○、乙○○、 辛○○、戊○○與少年廖○○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己○○、甲○、乙○○、辛○○、戊○○與 少年廖○○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由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辛○○及吳承軒、謝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羅竹棋及謝 曜竹、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及 少年廖○○,先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新生國小前之加油 站集結後,與丙○○相約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前空地此一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談判。己○○等人到場後,己○○持乙○○攜帶 至現場之木棍、辛○○持樹枝毆打丙○○,甲○、乙○○及少年廖○ ○則徒手毆打丙○○,丁○○及戊○○並在場助勢,致丙○○受有右 尺骨閉鎖性骨折、前臂挫傷、上臂挫傷及撕裂傷、左小腿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乙○○所有之 木棍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己○○、丁○○、甲○、乙○○有罪部分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己○○、丁○○、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5頁、第265頁至第266頁、第28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己○○、丁○○、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丁○○、甲○、乙○○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 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183頁
、第186頁至第188頁;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6頁、第273 頁、第289頁至第290頁),核與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戊○○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吳承軒、羅竹棋、謝磊、謝曜竹於 警詢及偵查、少年廖○○於警詢、證人即在場之人庚○○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程序、證人即在場之人謝采霓、黃敦煥於警 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第23頁至第28頁、第40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56頁、 第62頁至第64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 156頁至第158頁、第181頁、第182頁、第188頁、第190頁 、第193頁;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6頁、第280頁至第282 頁),並有告訴人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暨行車紀錄器擷取 畫面共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6頁至第88頁)。綜上, 足認被告己○○、丁○○、甲○、乙○○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皆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丁○○、甲○、乙○ ○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己○○、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供稱:伊當天沒有動手,只有 站在旁邊看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9頁;本 院卷第114頁、第289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得佐被告丁 ○○有何下手實施強暴之實,僅得認定被告丁○○有在場助勢 之犯行,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自當予以審理,且本院業於審理程序時諭知該罪 名(見本院卷第278頁),倘予變更,對被告丁○○防禦權 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己○○、甲○、乙○○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另 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 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 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 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 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 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 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 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 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 判例參照)。從而,被告己○○、甲○、乙○○與共同被告辛○ ○就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與共同被告戊○○就前揭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 同正犯。惟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 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 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附此敘明之。 3.復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 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 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 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 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該項規定加 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是以,如觸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如宣告6月 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先予敘明之。本院審酌被告己○○係因債
務問題與告訴人有糾紛,與被告丁○○、甲○、乙○○及共同 被告辛○○、戊○○方與告訴人相約,進而發生衝突,人數尚 非眾多,且被告己○○、丁○○、甲○、乙○○均已坦承犯行, 渠等所為對於當時社會安寧秩序之影響難認巨大,並無嚴 重或擴大現象,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己 ○○、丁○○、甲○、乙○○之犯行,尚無加重其等之刑之必要 。
4.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己○○、丁○○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少年廖○○係93 年7月生,於案發時為已滿14歲,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 告己○○、丁○○與少年廖○○共同犯前揭妨害秩序犯行,皆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予以加重被告己○○、丁○○之刑。再被告己○○前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621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14日縮刑假釋 出監,109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1 頁),被告己○○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 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 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 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己○○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 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不知悔悟,無
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 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 加重其之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於其再社會化,亦 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被告己○○之刑,並依法遞加之。
5.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異,但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 同,不可謂不重。經查,本案被告甲○為上開犯行之際, 因一時衝動而鑄成大錯,然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事後並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 應認被告甲○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實屬較輕 ,倘就被告甲○上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 月,依被告甲○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仍有情 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 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甲○之刑。 6.爰審酌被告己○○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外,另有傷害之犯罪 科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被告丁○○、甲○、乙○○前則無 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4人 之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2頁 、第26頁至第32頁),被告己○○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 ,竟與被告丁○○、甲○、乙○○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共同以徒手 或持木棍毆打施強暴於告訴人,被告丁○○則在場助勢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 更危害公共秩序及他人身心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 難,其中被告甲○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業如前述,被告己○○、丁○○、乙○○則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己○○於警詢時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丁○○於警 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 甲○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被告乙○○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暨被告己○○、丁○○、甲○、乙○○犯後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乙○○供犯本件妨害秩序罪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2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貳、被告丁○○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丁○○與己○○、甲○、乙○○、辛○○、戊○○、少年廖○○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相約談判 ,被告己○○持木棍、被告辛○○持樹枝毆打告訴人,被告丁○○ 與被告甲○、乙○○、戊○○及少年廖○○則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右尺骨閉鎖性骨折、前臂挫傷、上臂挫傷及 撕裂傷、左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丁○○尚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 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 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 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 係以前揭事證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前往該處並在場助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動手,只有站在旁邊看等語。經查:(一)觀諸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當天只有伊跟辛○○、乙○○、 甲○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被告辛○○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動手的人有己○○跟伊,其他伊不清 楚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88頁),被告甲○於 警詢中陳稱:現場有點混亂,伊沒注意有幾個人動手等語 (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伊 當天看到有1至2人持木棍及樹枝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 第32頁至第35頁),被告戊○○於警詢中供述:有幾個人動 手打告訴人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上 開共同被告皆未見被告丁○○於案發當天有出手共同毆打告 訴人之情事,則告訴人就被告丁○○有毆打告訴人此一指訴 ,是否屬實,尚難謂為無疑。復證人庚○○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證稱:當天是告訴人打電話約伊見面,伊打電話跟被告 丁○○說,被告丁○○就到場,並跟伊一起站在旁邊看其他人 打告訴人,伊沒有叫被告丁○○帶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8 0頁至第282頁),可見被告丁○○確實有與證人庚○○到場並 看見其他共同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然仍無從認定被告丁 ○○有與其他共同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 人之實。至卷附其餘事證,均未能佐證公訴意旨所稱被告 丁○○有與其他共同被告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並參與、 分工或提供助力遂行傷害犯行之事實,本件自無從僅憑告 訴人之單一指訴,逕以傷害罪嫌相繩。
(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丁○○有何構成傷害罪之確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