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怡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怡佳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 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 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 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6日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永豐 商業銀行數位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為3人以上)。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張祐昇、陳瑞平施用詐術,致上開各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匯入之金額旋遭轉匯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祐昇、陳瑞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 145頁、第17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怡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82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金融帳戶需用者儘可自行 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 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 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存、提款、轉帳等工具,他人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外,近來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之犯罪 模式,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是以 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具 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本案雖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 ,主觀上已明知該帳戶將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但其既可 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時,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並藉以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 斷點,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犯行,竟仍提供本案帳戶 存摺、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容任其 發生之本意,足認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堪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並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掩飾他人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其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 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 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祐昇、 陳瑞平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幫助詐欺取財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論以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 犯前開幫助洗錢罪,在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2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 詐騙集團恃以實行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 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 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在小吃店打工、經濟狀況普通、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之態度、事後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對告訴人2人財產法 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取報酬新臺幣1,000元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取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張祐昇 109年12月6日15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韓鈺祐)聯繫張祐昇,表示其可販賣遊戲道具云云,致張祐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12月6日15時59分22秒 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祐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56號卷[下稱偵A卷]第19-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A卷第21-27頁)。 3.張祐昇與詐騙集團成員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A卷第29-67頁)。 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月18日作心詢字第1100112118號、110年12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01216109號函暨吳怡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A卷第85-9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79號卷7-8頁背面)。 109年12月6日16時2分10秒 4,800元 2 陳瑞平 109年12月6日23時許(起訴書誤為上午11時許,應予更正)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PKL)聯繫陳瑞平,謊稱其可以販賣遊戲幣于陳瑞平,致陳瑞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12月6日23時43分1秒 10,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瑞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A卷第69-7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A卷第73-77頁)。 3.陳瑞平與詐騙集團成員於5891遊戲平台及LINE之對話截圖(見偵A卷第79-83頁)。 4.陳瑞平國泰世華銀行ATM轉帳證明(見偵A卷第71頁)。 5.同上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