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16號
ILDM,111,聲判,16,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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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BT000-A110097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
被 告 何宜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
第99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BT000-A110097A(下稱告訴人)告訴暨交付 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即代號BT000-A110097(民國107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童)為告訴人之女兒;代號BT000-A110097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則係A童之祖母及21世紀不 動產羅東○○加盟店(址設詳卷,下稱本案地點)店長,被告 甲○○則為本案地點員工。緣B女於110年11月1日13時至15時 期間,因外出工作,將A童託予本案地點其他員工照顧,被 告明知A童年僅3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 意,於上開時段之某時在本案地點內之某處,以手指撫摸或 摳挖A童陰部,對A童為強制性交得逞。嗣A童於案發後性情 大變,經告訴人詢問A童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22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嫌。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認:被害人A童年僅3歲,以其記憶與陳 述能力,雖未能詳述被害之次數及地點,但始終對被告及其 犯行證述一致。另社工蔡雅萱於110年11月11日在A童家中客 廳,據其親自所聞與客觀觀察製作之「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 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報告」,足以證明A童身心創傷明顯 ,為適格之補強證據,堪認被告確有對A童為強制性交犯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聲請書,均錯 認被告犯罪地點在本案地點影印機旁,使被告得以全身而退 。實則A童於偵查中已證稱,公司無人目睹被告對其挖屁股 之行為,衡以性侵害犯罪之發生本極為隱密,相關證人證稱



未見異樣,應無解被告之犯行。況當日在場之公司員工均有 外出且各有忙碌工作,本無可能時刻盯緊被告與A童相處情 形,被告利用空隙,將A童帶至無人注意之隱密處,再對A童 為強制性交,無人看見亦屬正常。此外,B女外出、回公司 至A童離開該處,至少有數小時時間,其餘在場員工更無注 意A童之舉,此際亦是被告為犯行之好時機,原偵查檢察官 與再議處分書均疏未注意此點,逕採證人證詞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誠然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再者,依專家論文及經 驗法則,兒童性侵案件中,加害人多為熟識之人,若非熟識 尚無機會親近兒童而獲其信任。而一個細心且有經驗的加害 者,不會做一些行為導致兒童在被醫師檢查時發現異狀,故 客觀檢查可能一無所獲。則A童驗傷結果,其陰部雖無任何 異狀或紅腫情況,處女膜亦完整無損裂傷,然檢察官並未細 究相關細節如下體疼痛之身心原因,或詢問醫師問診過程等 ,及A童案發與鑑定時間之差距,且被告在公司同事多在場 之情形下,當無強力讓A童留有外傷之理,則被告以手摸或 以手指輕摳均有可能,不得逕以A童無外傷及處女膜完整乙 情,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原偵查階段並未履勘本案地 點,讓A童實地回憶或指認犯罪地點,亦未對被告進行測謊 ,於訊問A童時,復未允許告訴人陪同,以安撫A童情緒,且 未傳喚專家證人傅婉瑩諮商心理師,而以警局通知書代之, 未調閱相關治療、輔導紀錄,以明A童於本案發生後,有無 向心理師陳述遭侵害之情形、陳述時之情緒狀況,及有無創 傷後反應等,均屬程序重大瑕疵。從而,依上開原偵查階段 所獲證據,顯見被告確有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罪犯行 ,檢察官就原卷內既存且經告訴人具體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 證亦未為詳盡調查,自構成「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及論理違背經驗、證據法則之 交付審判事由,故提起本件交付審判,請求依法審判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 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 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 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三、告訴人指摘被告涉犯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及被害人A童指述、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 述案件訊前訪視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工作及與A童玩樂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店長B女因外出 工作,請在場員工幫忙照顧A童,當天下午我有跟A童在本案 地點之開放空間玩樂,只有牽A童的手走動,沒有對A童為任 何強制性交犯行等語。
四、本院查:
㈠證人A童於偵查時雖證稱:「宜憲哥哥壞人」、「宜憲哥哥 先挖我屁股,再挖唱歌娃娃屁股」、「(問:在哪裡挖屁股 ?)公司裡面,有桌子跟椅子」等語。惟偵查檢察官曾進一 步再詢問A童:「有跟宜憲哥哥發生什麼事情嗎?為什麼剛 剛說宜憲哥哥壞人?」,A童僅搖頭並回答:「沒有壞人 拉」;檢察官再問:「你剛剛說宜憲哥哥搞你,發生什麼事 ?」,A童則搖頭並稱:「我想要找媽媽」等語(見他字卷 第70頁)。可知A童雖證稱被告是壞人,惟進一步詢問其他 細節,A童或搖頭或無意願回答。且依證人即A童幼稚園老師 洪惠瑜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要我問A童下面怎麼了,我問 是不是有人摸你,A童一下子說有一下子說沒有,這是11月 的事,告訴人只有請我幫她問一次,除了這次外,我就沒問 過A童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114頁)。可見A童於案發之初 就有無遭人觸摸乙事,先後陳述已有不一致情形,則A童前 開偵查時證述可信性,並非無疑。
㈡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其係於110年10月31日當天掛急診,當 天晚上有把A童交給B女,11月1日晚上9點將A童接回來,當 天A童情緒崩潰大哭,之後一直詢問A童,A童才說被告摸她 尿尿的地方跟屁股(見偵卷第60頁),並提出其與A童之間



對話影片光碟及譯文為證。然而,細繹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 光碟譯文內容,其中檔案「急診室述說案發經過影片」,譯 文中告訴人於A童尚未稱「有人摸她」等情前,即詢問A童: 「你說誰摸你?」,A童回答:「宜憲哥哥」,告訴人復追 問:「對,怎麼摸,你表演給我看,我不會」、「手指頭有 挖進去後面嗎?」、「前面呢?前面怎麼摸?有摸前面嗎? 」、 「有挖進去裡面嗎?」等語;另檔案「拒絕洗澡的原 因了解影片」中,告訴人則先問A童:「因為誰脫你衣服讓 你害怕?」,A童未回答前,告訴人隨即稱:「宜憲,宜憲 是不是」(見他字卷第21頁),且檢察官傳訊A童之前,告 訴人與A童已有多次針對本案事實進行詢答,告訴人並不時 以封閉式問題詢問年僅3歲之A童,有上開譯文附卷可憑,自 不能排除A童因受多次重覆性誘導,而依其揣測作出附和之 回應之可能。故A童指訴是否可採,仍視有無其他補強證據 可佐。
㈢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A童於110年11月1日21時許起至其後數 日,有情緒不穩情形等語。證人洪惠瑜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亦證稱:告訴人曾於110年7月間,向其表示A童有下體不 適情事,且A童自110年11月起變得安靜內向、時常發呆,11 1年後狀況更嚴重等語。可認A童於110年11月起,有明顯身 心狀況變化,然上開身心變化之原因所在多有,可能係將身 體不適表現於外在情緒,亦可能係與被告或他人相處時發生 不快所致,自難因A童性情改變,遽認被告有為本案強制性 交行為。再者,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帶A童前往醫院驗傷 ,檢驗結果「A童身體各處及陰部均無任何異狀或紅腫情況 ,且其處女膜亦完整無損裂傷」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 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0年11月5日羅博醫甲字第100051號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則A童驗傷診斷 證明書,亦無從作為A童前揭指證之補強證據。至卷附宜蘭 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報告,乃係訪視人員 將被害人所述案發過程,轉述記載而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 性之累積證據,本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縱認被害人於訊前 訪視及偵訊時之所述前後相符,倘無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之補強證據,亦不能憑A童之所指,逕認被告有其所指 之強制性交犯行。
㈣聲請意旨另以當日在場之證人B女、公司員工林糠汝、趙霞林紫涵三人均有外出或各自有忙碌之工作,本無可能盯緊被 告與A童相處情形,故難排除被告趁隙為本件犯行云云,固 非無見。然而,據告訴人所提出之影片譯文所載,A童曾向 告訴人表示,被告對之為強制性交犯行地點係在「傳資料的



地方」(見他字卷第57頁)。參以證人B女於偵查時證稱: 開會回來時,A童沒有異狀,她玩的很開心,被告陪她玩球 ,林紫涵拿手機給她看,也沒有哭泣、生氣或表示不舒服, 11月1日我有給A童洗澡,沒有看到A童身上有任何傷勢…公司 只有一台影印機可以傳真,放在進門接待桌,是開放空間, 秘書桌也在該處,公司比較私密的地方是在簽約室,該處有 門關著,但裡面有攝影機,餐桌旁邊有儲藏室,但該處無法 上鎖,我事後有問同事,他們說被告與A童沒有單獨相處, 大家都在同一個空間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另證人即被告 公司同事林糠汝、趙霞林紫涵於警詢及偵查時亦均證稱: 本案地點傳真機置於店門口、111年11月1日13時至15時,其 等及被告均在本案地點,前開時間未見被告與A童單獨相處 、被告與A童均在開放空間玩樂等語。足認當日在場之人均 未見被告與A童曾離開開放空間單獨相處,亦未查覺A童身上 有何異樣,則本案在缺乏補強A童證述憑信性之證據情形下 ,實難僅以「兒童性侵案件之加害者多係熟識之人」、「屬 密室犯罪」、「被告可能利用空隙帶被害人至無人注意之隱 密處」、「不排除摸或以手指輕摳」、「一個細心且有經驗 的加害者,不會做一些行為導致兒童在被醫師檢查時發現異 狀」等揣測,率予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
㈤聲請意旨另以原偵查階段有應履勘而未履勘本案地點、未對 被告進行測謊、訊問A童時未允許告訴人在場陪同、未傳喚 專家證人傅婉瑩諮商心理師及未調閱相關治療、輔導紀錄等 瑕疵云云。惟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聲請意旨所指上開程序 瑕疵,本院實無從審究,另就原偵查階段未傳訊之專家證人 傅婉瑩,及未調查之相關治療、輔導紀錄,未對被告進行測 謊等,核屬檢察官審酌本案案情及既有證據之情形後而未為 此調查,實乃原檢察官於斟酌本案具體情況之必要性後,所 為之裁量取捨,於無違法情事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況本 院證據調查之範圍,既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自不 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案卷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陷入糾問制度之虞 ,是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指 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嫌,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已 就告訴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



,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 ,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 、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 在,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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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