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基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基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基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補充「111年度執緝字第326 號」、編號2備註欄補充「111年度執緝字第327號」、編號4 至6備註欄補充「111年度執緝字第328號」),應依刑法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 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 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 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 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 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 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基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 編號4至6、7至12所示之罪曾分別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1年2月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12所示犯行之行為時 點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月5日 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是本案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 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 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稽,本院審核相 關卷證後,認本案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二)又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 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 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有期徒刑3年1月 內定應執行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 竊盜罪,罪質均相同,兼衡其上開各罪犯罪時間之間距、 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 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之意見等情,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12所示之罪雖均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