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元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字第2478號、111年度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鄭元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元荏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之,但有期徒刑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 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5「犯罪日 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11月22日13時59分15秒前某 時;附表編號6-10「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均應增 列110年度偵緝字第291號、110年度偵字第2143號、第4180 號、第7336號、附表編號6-9「判決日期」欄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111年8月9日),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且受刑人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5、10所示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附表編號1、3-4、6-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 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編號2-10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為,茲檢察官聲請就各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法情節、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及前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等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