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厚均
具 保 人 葉振彬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周建興聲請
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字第2059號、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振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揭 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葉振彬因被告葉厚均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 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具保人依本 院指定繳納保證金2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 年10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其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未 在監在押,惟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 行,復據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未果,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 、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1份、拘提無著報告書2份及送 達證書3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業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 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