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其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其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
被 告 張其昌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其昌與黃于豪為陣頭認識之朋友,張其昌於民國110年10 月29日22時4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盧忠瑞向黃于豪所商 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 ○○路0段000號附近購物時,張其昌趁盧忠瑞下車購物,搜尋 該車內副駕駛座前之置物箱時,發現該置物箱內有黃于豪所 放置在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于豪皮包內之現金2 萬元得手。嗣經黃于豪發現金錢不見,報警處理後,始查悉 上情(金錢已發還黃于豪領回)。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其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于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報表、採證照片、被告與被害人 以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