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830號、111年度偵字第7832號、111年度偵字第8254號、
111年度偵字第8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花生牛奶參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功德箱壹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手提袋壹個(內含蘋果廠牌之充電線貳條、鑰匙壹串、遙控器壹個、口罩伍片、髮夾壹個、濕紙巾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㈠第1行「10時30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10時28分許」、第3行「牛奶罐3罐」之記 載應更正為「牛奶3罐」;㈢第3行「現金約2500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現金約1500元」;㈣第1至2行「泰山路86巷6弄」 之記載應更正為「泰山路86巷42號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 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竊得之花生牛奶3罐, 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竊得之包包(內含 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鑰匙5支、身分證1張、健保卡1 張、駕駛執照1張、行車執照1張、老人福利卡1張),除現 金700元外均已返還被害人羅素良,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就此次犯行,僅就未 返還之犯罪所得即現金7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再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竊得之功德箱1個( 內含現金1,5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 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㈤末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竊得之黑色手提袋1 個(內含蘋果廠牌之充電線2條、鑰匙1串、遙控器1個、口 罩5片、髮夾1個、濕紙巾1包),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830號
111年度偵字第7832號
111年度偵字第8254號
111年度偵字第8439號
被 告 許庭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三星鄉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11年8月12日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之 「協和廟」,竊取陳炳輝所有、置放於供桌上之花生牛奶 罐3罐(價值約新臺幣9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111年8月16日16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之「 東安聖祖廟」,竊取羅素良所有、置放於辦公室之包包( 內有現金新臺幣700元、身分證、健保卡),得手後,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三)111年8月6日20時2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 0號之「福德廟」,竊取陳錦賢所管領之功德箱(內有現 金約250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
(四)111年7月20日18時28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86巷6 弄,竊取陳芷芸所有、置放於機車上之黑色手提袋1個( 內有蘋果牌之充電線、鑰匙、遙控器等物品),得手後,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炳輝、羅素良、陳錦賢、陳芷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庭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 害人陳 炳輝、羅素良、陳錦賢、陳芷芸之指訴,(三)刑案相片、監 視器翻拍相片及羅素良、陳錦賢簽立之和解書, (四)車號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4次竊盜 犯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嫌,請予分論併罰。本案被告犯後除 自白犯行外,並與其中2名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另參酌被告係因飢餓、疾病犯下本案,偵查中並表明 知錯不會再犯等情,爰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 全 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