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TNAKHONGYU ANCHALI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8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OTNAKHONGYU ANCHALI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居留證影本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即居留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SONG」及其友人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能順利在臺找到工 作,而為本案犯行,對主管機關就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 確性產生危害,且影響社會治安及就業市場之安定性,誠有 不是,惟念及被告在臺未涉他案,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科刑 紀綠,犯後復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育程度、從事美容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 係受拘役之宣告,非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無依刑法第95條 規定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適用,附此敘明 。
四、扣案之偽造居留證影本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481號
被 告 ROTNAKHONGYU ANCHALI(泰國籍) 女 24歲(民國87【西元1998】年2 月2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號3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
蘭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OTNAKHONGYU ANCHALI係泰國籍人士,其為求能在臺工作, 遂於民國108年8月31日前不詳之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SONG」之友人、「SONG」在臺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友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ROTNAKHONG YU ANCHALI先在泰國境內某不詳之處所,提供其本人之照片 及泰銖7萬5,000元之代價予「SONG」,「SONG」再委託該在 臺友人製作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中華民國居留證,並由該在臺 之友人以不詳之方式寄送予ROTNAKHONGYU ANCHALI,謀議既 定,ROTNAKHONGYU ANCHALI即於108年8月31日以探親為由入 境臺灣,並於109年前不詳之時間取得上開中華民國居留證 。嗣於110年8月1日,ROTNAKHONGYU ANCHALI經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NOK」之友人介紹,至由謝光智所經營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蘭納養生會館擔任按摩人 員,而於110年8月1日後不詳之某日17時52分許,ROTNAKHON
GYU ANCHALI因需款應急,遂向謝光智借款,惟謝光智要求 其須提供中華民國居留證以作為擔保,ROTNAKHONGYU ANCHA LI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 所翻拍之上揭中華民國居留證照片予謝光智,佯以其合法居 留之身分,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足生損害 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1年1 0月20日11時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 (下稱臺北市專勤隊)在蘭納養生會館查獲ROTNAKHONGYU A NCHALI在臺逾期停留工作,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OTNAKHONGYU ANCHALI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外人入出境資料、入出境查詢結果 資料、蘭納養生會館現場照片及被告居住環境照片等共5張 、被告與雇主「Vincent」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 面共11張、被告使用之偽造居留證正反面影本1紙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本案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被 告與「SONG」及其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未據扣案,其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稱已銷毀等節,則無 證據顯示該居留證尚存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其所影 印之居留證影本現附於本案卷宗內,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時間:西元) 統一證號 姓名 居留期限 居留事由 居留地址 核發單位 核發日期 HD00000000 ROTYUDEE ANYALEE 安亞莉 2022/08/19 依親-夫-陳萬達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桃園市服務站 2019/08/27換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