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以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以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29日18時1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聲請意 旨應予更正),徒手竊取林昱誠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之瓦斯桶1支,得手後以機車載離。嗣經警 持搜索票於同年11月18日7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 000巷00號內,查扣上開瓦斯桶1支。
二、證據:
㈠被告陳以恩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昱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3張。 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
㈤車籍資料查詢1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 定;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5月21日執行完 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聲請意旨此部分之記 載尚有未合,然對於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情並無影響 ,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為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案件,且經刑之執行完畢,然被告竟於本案中 猶故意為罪質部分相同之竊盜行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未能確實省思自身所為而再犯本案,爰就被告所犯上開 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最低本刑部分加重 其刑。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瓦斯桶1支,已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
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