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道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道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型娃娃壹隻、酒精槍壹支、泡麵碗壹個、吹風機壹支、財神爺裝飾壹隻,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為贅載 ,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石道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 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揭犯 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侵害之法益未盡相同,復欠 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之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大型娃娃1隻 、酒精槍1支、泡麵碗1個、吹風機1支、財神爺裝飾1隻,俱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824號
被 告 石道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道光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87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於111年9月22日4時24分至55分許間,在宜蘭縣○○鄉○ ○路○段000號,徒手竊取陳勁勝所開設娃娃機店內機台上擺 放之大型娃娃1隻、酒精槍1支、泡麵碗1個、吹風機1支、財 神爺裝飾1隻(總價值新臺幣1400元),得手後攜帶上開物 品離去。
二、案經陳勁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被告石道光於偵訊之自白;(2)、告訴 人陳勁勝於警詢之指訴;(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其竊盜之犯 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量刑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罪行,頗有悔意,請酌情判處拘役 或罰金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