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824號
ILDM,111,簡,824,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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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
偵字第8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累犯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俊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4罪)、4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交簡字第69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述1年8月之有期徒刑接續 執行,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前 已有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嗣於 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就本 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並無過苛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目的、手段、侵害法益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 未據扣案,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69號
  被   告 劉俊昌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3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4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11日凌晨1時0分,在宜蘭縣○○鎮○○ 路00巷0號前,徒手竊得李佳恬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 做為代步工具。
二、案經李佳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路線 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白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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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