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822號
ILDM,111,簡,822,20221229,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6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峻共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72號
被   告 謝嘉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峻陳建豪(以上1人,另行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4日15時59分,陳建 豪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員山鄉永同路 1段與蘭城路路口前,趁鄭博軒疏未注意之際,由謝嘉峻下 車後徒手竊得陳博軒所有置放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 之安全帽1頂後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嘉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鄭博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陳 建豪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