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821號
ILDM,111,簡,821,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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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8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卿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參顆、象棋壹副、抽頭金柒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住處」更正為 「居所」;第5、6行更正為「俗稱『象棋麻將』,賭客輪流作 莊,莊家拿5顆棋子,其餘每家各拿4 顆棋子,胡牌者可得 新臺幣(下同)10元,賭客自摸時須提供抽頭金10元予陳素 卿」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素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 17時39分為警查獲時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先後多次意圖 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 實施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為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案扣案之骰子3顆、象棋1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抽頭金70元,為被告自 賭客處收取之抽頭金,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背 面),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至今約賺700元、800元之 抽頭金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應認定被告迄今之犯罪所得為700元,扣除前揭已 扣案之70元,尚有630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者,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雖 定有明文,然此項當然沒收之規定,僅限於所犯係刑法第26 6條第1項者始足當之。扣案之賭資100元,係被告所有供從 事賭博所用之物;至扣案之剩餘賭資共230元,分別係賭客 李美瑤(100元)、陳素燕(100元)、劉鎂慧(30元)所有,業經 其等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8頁至第20頁),均與被 告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無關,且非屬 違禁物,本案亦未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亦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484號
  被   告 陳素卿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卿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初某日起迄11 1年10月30日17時39分止,提供其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0 0巷0弄0號住處為賭博場所,而聚集李美瑤陳素燕、劉鎂 慧等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 幣(下同)10元,胡牌者贏。陳素卿向自摸者收取抽頭金10 元,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1年10月30日17時39分,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3 顆、抽頭金70元及賭資330 元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素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美瑤陳素燕劉鎂慧劉煥章、王俊人及吳 榮燦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等 附卷可稽,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3 顆、抽頭金70元及賭資3 30元等物扣案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
(一)所犯法條:按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僅係刑法第2 66條之犯罪成立要件,若同法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 (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謂之「供給賭博場所



」,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 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 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 ,即成立本罪。查被告陳素卿聚集賭博之對象既為其所招攬 不特定之多數人,縱其所提供之賭博場所為私人住宅,依前 揭說明,仍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係指具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0年9月初某日某時起 至同年10月30日17時39分為警查獲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藉此抽頭牟利,此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 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該等犯行本質上即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認係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復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二)沒收部分:
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 之特別規定,然並非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被告犯本案刑法 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總則規 定。查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 顆及抽頭金70元等物,均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至在賭臺處扣案之賭資3 30元,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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