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817號
ILDM,111,簡,817,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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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9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喜互惠宜蘭店」之記載應更正為「喜互惠文化店」,另證據 補充「和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佳純不思己力謀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固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喜互惠文化店達成和解,且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復經 當場查獲後已返還,暨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家 庭經濟小康,暨告訴人就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期相當。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所竊取牛肉乾1包、桂圓蛋糕6個,價值甚微,上開 竊得之物亦已返還喜互惠文化店,其後復與該店達成和解, 有證人趙若羽警詢筆錄、和解書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上開對被告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牛肉乾、桂圓蛋糕等物,固為其犯罪所得 ,惟上開物品業已返還予告訴人,詳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002號
  被   告 吳佳純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15日中午11時45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 之喜互惠宜蘭店,徒手竊得該店主管趙若羽所管領共價值新 臺幣239元之良金高梁牛肉乾原味90克及炭焙桂圓蛋糕6入等 商品後,放入隨身包內未結帳隨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當場 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趙若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趙若羽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失竊商品清單、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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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