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814號
ILDM,111,簡,814,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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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讚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8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讚輝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第2行補充為「... 至同年11月4日上午7時1分許為警...」、第4行補充更正為 「...或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下注」、倒數第4行更正為「 ...5,000元」、倒數第3行更正為「...至宜蘭縣○○鎮○○路00 0號前...」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讚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 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 第1、2項之賭博罪、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然因該部份事 實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內載明, 且與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 自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1月4日上午7時1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多期利用今彩539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 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及對賭,並於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所為 與多人對賭、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 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 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在每期 「今彩539 」開獎前,接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 簽賭且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 ,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從中獲取利益, 是以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



博犯意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 罪、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查被告自陳其至今獲利約5,000元至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 72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足認被告之犯罪 所得為5,000元,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675號
  被   告 王讚輝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讚輝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9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其住處 即宜蘭縣○○鄉○○路0○0號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當面或 以電話下注,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共同參與以「今彩539」為 標的之賭博,而其賭博之方式係以核對每期臺灣彩券「今彩 539號」開獎之當期號碼為準,分為「二星」、「三星」( 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3組號碼相符)等玩法 ,由賭客自1至39等號碼中任意選擇組合號碼簽注,經核對 當期之開獎號碼後,若簽中「二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5,200元彩金、「三星」則可獲得5萬2,000元,若賭客未簽 中,簽賭金則悉歸王讚輝所有,王讚輝並以此獲利約6,000 元。嗣於111年11月4日7時許,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至王讚輝上址住處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手機,而 於該手機內發現有與賭客簽賭之簽單,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讚輝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 物品目錄表1份、被告所持用手機內之簽單擷取畫面共6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包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而被告於111年9月之某日起,利用「今彩539」開彩 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



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決定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 罪形態,揆諸前揭說明,實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其 基於同一營利犯意,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從事反覆對獎賭博之 營利行為,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而包 括論以一罪,而被告以此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至被告因本案而獲利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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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