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808號
ILDM,111,簡,808,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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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英


吳清田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8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壹張,沒收之。吳清田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更正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3行更正為「 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扣案之簽注單2張,分別為被告林麗英吳清田所有供其等 犯本案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爰各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463號
  被   告 林麗英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清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英基於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27日晚上7時20分許,在其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市○○ 街00號對面之東門夜市73號攤位,接受賭客吳清田下注簽賭 ,其賭法有「2星」、「3星」二種,簽號自01至39共39個號 碼,每簽選1組號碼須繳賭資新臺幣(下同)50元或100元, 核對台灣今彩539之中獎號碼所組合之數字以決勝負,若2星 簽中者可得賭資44倍之彩金,3星簽中者可得賭資440倍之彩 金;未簽中者,賭資歸林麗英取得。嗣於同日晚上7時28分 許,在上開夜市攤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注單2張。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英吳清田坦承不諱,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及簽注單2 張扣案可佐。被告2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麗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吳清田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66條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林麗英所犯普 通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二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 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扣案之簽 注單2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2人所有,業經被告2 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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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