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7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更正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公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954號
被 告 蔡旻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樺明知於社群網站公開不當貼文,恐引發公眾恐慌,竟 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凌晨0時1分至同日23時59分,在其位 於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利用電腦登入「DISCORD」社 群網站,以暱稱「Huaros團長電競蔡團長改變世界的人」公 開貼文「只有我有資格黑暗/我很自私/明天如果我沒有看到 社會新聞/我1014會去殺人/假面殺人犯/00000000到0000000 0被抓/宜蘭縣羅東鎮某蔡姓男子連環89人/假面大盜抓不到 新聞蔡總統說必須槍斃…」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 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嗣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 案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旻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影本、網站截圖照片及照片 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