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7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碧正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DINE THI NG A」之記載,應更正為「IRNAYANTI」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碧正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應 以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上開2案,另經本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7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0萬元確定 ,於民國107年7月12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 被告前已有相同罪質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 並執行完畢,嗣於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本院就本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 後並無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媒介外籍勞工為他人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 於戶籍身分、外籍勞工制度之管理,亦影響合法外籍勞工及 本國人就業權益,所為殊值非難;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坦承就本案媒介IRNAYANTI非法工作一事,約定收取3,0 00元仲介費用,惟稱其尚未收取該筆費用等語(見偵卷第17 頁背面),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受有利益,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 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970號
被 告 張碧正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碧正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 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任何人亦不得媒 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並知悉印尼國籍女子IRNAYANTI 係由原雇主申請合法來臺工作後,擅離工作地點而逃逸之外 籍移工,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 意,於111年6月21日至6月25日期間(共計4日),非法媒介 DINE THI NGA至宜蘭縣○○鄉○○○路0弄00號擔任看護工作,並 約定收取新臺幣3,000元之仲介費而藉此牟利。嗣經員警於1 11年6月26日凌晨0時35分接獲舉報後查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碧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外籍移工IRNAYANTI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葉 迺倫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 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