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734號
ILDM,111,簡,734,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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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各1 個價值共新臺幣1,000元」、第6行更正為「...,致黃國昇 受有臉部紅腫疼痛之傷害」;證據欄補充「黃國昇於本院訊 問時之供述、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黃國昇警詢筆錄光 碟1片暨傷勢照片1張」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子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21號
  被   告 林子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建於民國111年5月29日凌晨2時56分許,在宜蘭縣五結 鄉光榮北路南面橋下,因故與黃國昇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毀損黃國昇所有放置在上址之立型吊衣架、置物櫃 及桌子各1個,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國昇;復基於 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毆打黃國昇頭部及以腳踢黃國昇腰 部等方式傷害黃國昇,致黃國昇受有身體之傷害。二、案經黃國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國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 開毀損照片3張、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本署檢察事務 官當庭勘驗(詢問)筆錄1份、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1片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涉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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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