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
字第3423、3514、6529、6764、6904、7215、7888號),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智偉與黃志強(已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死亡,被訴竊盜等 部分,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行為;黃智偉與黃志強 另共同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行為;黃智偉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時 間、地點,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行為。二、案經吳建成、李素珠、黃斌哲、陳家欣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施泰合、林阿惠、謝文信、藍建龍、吳鳳美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 1年度偵字第3514號卷第94至100頁;本院卷第198頁、第212
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志 強於偵查中(111年度偵字第3423號卷第83頁);證人即告 訴人吳建成於警詢中(警蘭偵卷第10至13頁)所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時序擷圖表1份(警蘭偵卷第48至49頁)及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6張(警蘭偵卷第50至57頁)附卷可按;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志強於偵 查中(111年度偵字第3423號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證 人即告訴人施泰合於警詢中(警羅偵字第1110002681號卷第 30至31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19張(警羅偵字第1110002681號卷第35至44頁)及照片5張 (警羅偵字第1110002681號卷第32至34頁)附卷可按;其中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阿惠於警詢 中(警羅偵字第1110002681號卷第45至46頁)所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羅偵 字第1110002681號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警羅偵字第1110002681號卷第48至53頁)、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表(警羅偵字第1110002681號卷第54頁)、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羅偵字第1110002681號卷第57頁)各 1份及照片14張(警羅偵字第1110002681號卷第58至64頁) 附卷可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素珠(警蘭偵卷第14至15頁)、證人李嘉偉(警蘭偵卷 第26至27頁)、李鳳阡(警蘭偵卷第28至36頁)、蔡康正( 警蘭偵卷第37至41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2張(警蘭偵卷第58至88頁)附卷可按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斌哲 於警詢中(警蘭偵卷第16至18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7張(警蘭偵卷第89至92頁)及照片5 張(警蘭偵卷第92至94頁)附卷可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四 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欣於警詢中(警蘭偵卷第 19至23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4張(警蘭偵卷第96至97頁)及照片4張(警蘭偵卷第95頁、 第98頁)附卷可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部分,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謝文信(警羅偵字第1110017818號卷第1至2頁) 、證人李建良(警羅偵字第1110017818號卷第3至6頁)於警 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行竊及逃逸路線示意圖2 張(警羅偵字第1110017818號卷第24頁)及監視錄影擷取畫 面24張(警羅偵字第1110017818號卷第12至23頁)附卷可按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建龍 (警羅偵字第1110016925號卷第1至4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羅偵字
第1110016925號卷第6至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羅偵字 第1110016925號卷第5頁)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2張( 警羅偵字第1110016925號卷第23至25頁)及照片6張(警羅 偵字第1110016925號卷第26至27頁)附卷可按;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凱宏( 警羅偵字第1110015354號卷第12至13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羅偵字 第1110015354號卷第15至1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警羅偵字第1110015354號卷第20至25頁)、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羅偵字第1110015354號卷第26頁)各 1份及照片14張(警羅偵字第1110015354號卷第31至37頁) 附卷可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鳳美(警羅偵字第1110023746號卷第3至5頁)於警詢中 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羅偵字第 1110023746號卷第6頁)、租賃車輛契約書(警羅偵字第111 0023746號卷第23頁)、龍縢資源回收場(秤磅單)(警羅 偵字第1110023746號卷第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羅 偵字第1110023746號卷第25頁)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 2張(警羅偵字第1110023746號卷第7至22頁)附卷可按;其 中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姿慧(警 羅偵字第1110024111號卷第4至7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羅偵字第1110024111號 卷第17頁)1份、犯案路線圖3張(警羅偵字第1110024111號 卷第14至16頁)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1張(警羅偵字第1110 024111號卷第8至12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八、九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二編號三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 表二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先後所為之加重竊盜及竊盜行為 ,係於密切之時間實施,各所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與黃志強間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 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 斷。又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七所示部分, 分別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贓物、偽證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正值 盛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圖私利而分別以上揭 方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所 為因而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損害, 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 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 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 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 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一、二 、四至九主文欄所示之鑰匙1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如 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一、二、四至九所示犯罪所用之 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均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 價額;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三至六、九主 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係屬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附 表二編號三至六、九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均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 價額。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一所示之營業計程車、附表二編號一、二、九所示之普 通重型機車、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自用小客車、附表二編號 八所示之自用小貨車等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等, 有警詢筆錄2份(警蘭偵卷第10至1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警羅偵字第1110002681號卷第47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警羅偵字第1110016925號卷第5頁; 警羅偵字第1110023746號卷第6頁;警羅偵字第1110024111 號卷第17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供本案如附表 二編號三所示犯罪所用之一字起子1支,非屬違禁物,且尚
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均乏積極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罪有涉,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 號 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 主文 一 110年10月15日凌晨5時3 分許、5時24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 黃智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志强前往吳建成住處前,由黃志强以不詳方式開啟上開住處大門之方式侵入上開住處,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之鑰匙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各1支後,搭乘黃智偉駕駛之BGB-355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離去,復於同(15)日5時24分許,再次返回原地,由黃智偉下車持竊得之上開營業計程車鑰匙1把,接續竊取上開營業計程車及車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400元、USB隨身碟1個及兩截式雨衣1套得手。 黃智偉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貳支、新臺幣肆佰元、USB隨身碟壹個及兩截式雨衣壹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 111年1月19日凌晨5時1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 黃志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黃智偉騎乘竊取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左列地址,由黃智偉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強行破壞施泰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鑰匙孔後,開啟車門侵入車內,意圖竊取該自用小貨車而持自備之汽車鑰匙及徒手損壞該車方向盤總成,扯斷電線試圖發動,足生損害於施泰合,嗣因無法發動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未遂。 黃智偉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 號 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 主文 一 111年1月20日下午5時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前 。 黃智偉見林阿惠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遂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發動車輛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黃智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111年1月28日凌晨1時33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前騎樓。 黃智偉委請不知情之蔡康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載其至宜蘭市擺厘路9巷口下車後,徒步至宜蘭市○○路0○00號前騎樓處,見李素珠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遂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發動車輛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黃智偉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111年1月28日凌晨1時41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前。 黃智偉騎乘竊取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處所,持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強行破壞黃斌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鑰匙孔後,開啟車門侵入車內,意圖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持一字起子破壞該車方向盤下方鑰匙孔及電線箱,扯斷電線試圖發動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無法發動轉而竊取車內價值6千元之行車紀錄器1台得手。 黃智偉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111年1月28日凌晨2時4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 黃智偉騎乘竊取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處所,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開啟陳家欣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李姿儀)車門並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 黃智偉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及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五 111年5月31日凌晨2時35分許。 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三段47巷45弄與56弄口空地。 黃智偉見謝文信所管領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遂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發動車輛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及車內之經緯儀1台、打石機2台、電動砂輪機2台及鋰電池1組得手。 黃智偉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及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壹台、經緯儀壹台、打石機貳台、電動砂輪機貳台及鋰電池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六 111年5月31日下午6時50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 黃智偉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開啟大門後侵入藍建龍左址住宅,竊取藍建龍所有之藍色側背包1個、車鑰匙1串,並持上開車鑰匙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 黃智偉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及犯罪所得藍色側背包壹個、鑰匙壹串,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七 111年6月1日凌晨2、3時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前。 黃智偉見黃凱宏所管領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遂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發動車輛之方式,著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惟因未能發動而未遂。 黃智偉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111年7月21日凌晨4時52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旁路邊。 黃智偉見吳鳳美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遂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發動車輛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 黃智偉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111年7月28日上午10時許。 宜蘭縣羅東鎮東宜二路與陽明路上空地 。 黃智偉見何姿慧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遂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及車內之機車鑰匙1支、安全帽1頂、雨衣1件及防水手套1副得手。 黃智偉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及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支、安全帽壹頂、雨衣壹件、防水手套壹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