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52號
ILDM,111,易,352,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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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瑋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慶瑋與告訴人張桂華前為男女朋友, 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間分手後,被告曾慶瑋因不滿告訴人張 桂華關於房屋產權處理方式,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六 月十九日十七時四時五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段0 00巷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沒關係啊,我可 以讓你鄰居知道你有多貪心,我看你家人還有臉在那生活」 、「不是要玩嗎,我就狠一點,我們不是要玉石俱焚嗎?」 、「你要逼我變成惡魔,恭喜你,你已經成功了,我會想盡 一切辦法跟你搏鬥,我不會再留任何愧疚跟感情了」、「你 之前說我置你於死地,我因為還留戀我們之間的感情,我不 想處理,都是我家人在處理,我現在都沒管現在你成功的激 起我的憤怒了,我會盡力跟你玩的,加油」等語,造成告訴 人張桂華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曾慶瑋所為 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慶瑋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張桂華於警詢及 偵查之指證與卷附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之被告曾慶瑋固坦承卷附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內容確為其 與告訴人張桂華之對話,但就:㈠「不是要玩嗎,我就狠一 點,我們不是要玉石俱焚嗎?」此句,係因其所購買之房屋 遭告訴人侵佔而無法取回,故擬以法院訴訟之方式與告訴人 玉石俱焚,意指訴訟中,其與告訴人均需花費金錢。㈡「你 要逼我變成惡魔,恭喜你,你已經成功了,我會想盡一切辦 法跟你搏鬥,我不會再留任何愧疚跟感情了」此句,乃因先 前其對告訴人十分忍讓,但其已不再忍讓告訴人,業與告訴 人翻臉而不存任何感情,一切交由法院處理。㈢「你之前說 我置你於死地,我因為還留戀我們之間的感情,我不想處理 ,都是我家人在處理,我現在都沒管現在你成功的激起我的



憤怒了,我會盡力跟你玩的,加油」此句中之置於死地,係 引用告訴人先前所述而非其對告訴人之用詞等語置辯。被告 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被告曾慶瑋係因其與告訴人張桂華 間之房產出資爭議始發送訊息予告訴人,且被告認遭告訴人 侵吞新臺幣二百萬元,始以較為強硬之言詞而非恐嚇之文字 要求告訴人解決問題,且告訴人於收受訊息後,除能繼續與 被告對話、談論關於房屋爭議等問題外,所回覆之訊息亦見 告訴人未因被告發送之訊息而感畏怖,是被告所為與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請為無罪諭知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 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 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四、按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業 以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揭櫫明確。執此觀之卷附被 告曾慶瑋與告訴人張桂華於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之對話全 文(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83號卷第9 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確係就其 等間之房屋、金錢問題爭執不休,彼此訊息往返之用字遣詞



均帶情緒而非平和,且依:
 ㈠被告傳送訊息「沒關係啊,我可以讓你鄰居知道你有多貪心 ,我看你家人還有臉在那生活」後,告訴人旋以「沒關係」 、「你去啊」「鄰居早就知道了」、「託的還是你的福」等 語回覆,可見告訴人係以戲謔、自嘲之文字回覆被告掣發之 訊息,實難謂告訴人業因被告傳送之此段文字因而心生畏懼 或認已對其之生命、身體、名譽、財產發生危害。 ㈡被告傳送「不是要玩嗎,我就狠一點,我們不是要玉石俱焚 嗎?」、「你要逼我變成惡魔,恭喜你,你已經成功了,我 會想盡一切辦法跟你搏鬥,我不會再留任何愧疚跟感情了」 、「你之前說我置你於死地,我因為還留戀我們之間的感情 ,我不想處理,都是我家人在處理,我現在都沒管現在你成 功的激起我的憤怒了,我會盡力跟你玩的,加油」等語,乃 延續前開㈠之告訴人回覆,並於上開段落之前、中、後,仍 掣送其他「好啊 沒問題 我還是會找你父母 看你這啥樣 子」、「呵呵 檢討自己吧 誰把事情搞成這樣」、「來看 看 我們要怎麼玩 誰會先撐不住 我已經不會對你這個人 有任何憐憫了」、「我看你跟我拼到最後 你的人生還有什 麼 我們來拼 沒關係 你喜歡嘛 看誰比較能撐」、「你 就繼續爭你那口氣 看會不會毀掉你的人生 加油 倔強會 讓你過得非常痛苦的 放心 沒人會可憐你了」等語,實難 片段截取被告傳送用詞較為強硬、激烈之段落而忽視或未整 體相佐檢視被告傳送訊息之前後內容,逕斷被告主觀具有恐 嚇危害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或財產名譽之犯意。況被告掣發前 揭訊息後,告訴人之回覆則為「你放心 我公司的人也都知 道了」、「我們都要走法律了 你們這樣有意思嗎」、「唉 」、「你最好登報」等語,除徵告訴人猶延續上開㈠之回覆 外,亦未因被告前揭訊息所傳達之意涵,產生任何畏懼、驚 恐、不安或阻止、規勸、反抗之情緒,更以帶有不滿情緒之 文字予以反擊,顯見告訴人並未因被告傳送之上開訊息而恐 於生命、身體、名譽、財產將受危害。
四、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而言。秉此綜觀卷附被告曾慶瑋與告訴人張桂華於一百十一 年六月十九日以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往返,可見被告係與告 訴人爭執房屋、金錢等問題,期間被告縱或間歇摻雜氣憤言 詞及情緒性字眼,惟整體觀之咸非帶有謾罵、恫嚇、威脅或 強迫情緒之文字,更未傳遞關於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等意涵,且告訴人就被告掣發之訊息,亦 或以挖苦、自嘲、戲謔或刺激性之用詞回覆,更徵告訴人指



訴因見被告傳送之恫嚇文字因而心生畏懼,洵有誇大被害情 狀之嫌及刻意擷取片段對話文字而隱匿其餘正常對話內容之 弊,自非可採,本院要難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總上,公訴 意旨雖謂被告曾慶瑋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依卷內事證 仍乏積極證據證明為真而得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相繩。此外,本院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稱罪名,自難認被告所涉罪嫌已達通常一般之人皆 不致有所懷疑且能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基於禁止推定罪狀 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揆諸首揭判例意 旨及說明,被告曾慶瑋之犯罪嫌疑要屬不足而不能證明犯罪 ,爰依法為被告曾慶瑋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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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