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生
黃奕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教唆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細故對乙○○心生不滿,竟基於教唆毀棄損壞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凌晨0時50分許,指使丙○○、少年陳○仁 (95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蔡○丞(94年1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賴○丞(95年4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少年蔡○宇(94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少年謝○恩(原名:謝○竣,95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等6人(以上5人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丙○○ 等6人始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陳○仁、少年賴○丞、少年 蔡○宇及少年謝○恩,丙○○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少年蔡○丞,一同前往宜蘭縣○○鎮○○○街0號前, 持鐵鎚敲打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致上開 計程車右側玻璃3面、左側玻璃1面破裂及右側車身多處凹陷 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 該計程車內扣得斷裂之鐵鎚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111頁、第152頁、第166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丙○○矢口否認有何教唆毀損他人物品、共同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不認識其他人,是 伊兒子說要跟朋友逛夜市,叫伊載人到現場,伊就走了,涉 案的少年們是因為告訴人乙○○的要求,才亂說是伊教唆的云 云;被告丙○○則辯以:當天是被告甲○○叫其他人去砸車,伊 沒有動手,伊去買檳榔回來就發現其他人在砸車云云。經查 :
(一)被告甲○○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 陳○仁、少年賴○丞、少年蔡○宇及少年謝○恩,被告丙○○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蔡○丞, 於前開時間前往上址,其中有人持鐵鎚敲打告訴人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致該計程車右側玻璃3面、左 側玻璃1面破裂及右側車身多處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嗣為警於上開時地扣得鐵鎚1支等情,為被 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不爭執( 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第19頁;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 35頁;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5 2頁、第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程序、證人即少年陳○仁、賴○丞、少年蔡○丞於警詢及 偵查、少年謝○恩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少年蔡○宇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 (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第9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6 頁;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149頁;本院111年度 少調字第59號卷),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見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37頁;偵卷第36頁) 、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少 年蔡○丞犯案現場遺留之手機、犯案工具照片共21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4頁),是上情首堪信實。(二)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雖辯以前詞,惟查,觀諸證人即少年賴○丞於警 詢時證述:是被告甲○○載伊到現場,伊沒有動手毀損車輛 ,後來是被告甲○○載伊離開的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 頁),證人即少年蔡○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 甲○○告訴大家,少年陳○仁的阿嬤被告訴人欺負,所以伊 跟著到現場,用被告甲○○提供的槌子毀損告訴人的計程車 ,被告甲○○在附近繞沒有下手,伊不認識告訴人,如果被 告甲○○沒有找伊,伊不會去砸車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5 頁;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證人即少年謝○恩於警詢及 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以:被告甲○○打電話給伊,並載伊 到現場,就叫伊砸告訴人的計程車,鐵鎚也是被告甲○○提 供的,被告甲○○沒有動手,只有在車上看等語(見警卷第 9頁至第10頁;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59號卷),證人即少 年蔡○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中證稱:當天 是被告甲○○叫伊去現場,被告甲○○說少年陳○仁的阿嬤被 告訴人欺負,就叫伊去砸告訴人的車,被告甲○○則是開車 一直在附近繞,伊不認識告訴人,如果被告甲○○沒有找伊 ,伊不會去砸車等語(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卷第40 頁至第41頁;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59號卷),同案被告 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亦供稱:伊是 接到被告甲○○的通知才去現場,之後是被告甲○○說要去砸 車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 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69頁至第171頁),可見案 發當時在場之被告丙○○、少年蔡○丞、少年賴○丞、少年蔡 ○宇、少年謝○恩對於渠等與告訴人互不認識、係收到被告 甲○○之聯絡始前往案發地點(其中少年賴○丞、少年蔡○宇 及少年謝○恩為被告甲○○載運至現場)、且係因被告甲○○ 之教唆方持鐵鎚砸毀告訴人所有之計程車、過程中被告甲 ○○並有駕駛車輛於附近繞等重要情節之說詞前後一致,此 部分並有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及少年蔡○丞犯案現場遺留之手機、犯案工具照片共21 張互為佐證(見警卷第29頁至第34頁),衡以渠等與被告 甲○○素無恩怨,實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甲○○之必要,是 上開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詞,應堪認定為真實。又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稱:伊不認識砸車的年輕人等語(見警卷第24 頁),可知被告丙○○、少年蔡○丞、少年賴○丞、少年蔡○ 宇、少年謝○恩等人與告訴人並未熟識、亦無恩怨,渠等 顯然缺乏毀損告訴人車輛之動機,倘非被告甲○○因個人對 告訴人心生不滿,聯絡並載運渠等前往現場後,教唆渠等 動手砸告訴人之車輛,渠等自無為本案犯行之可能,況若 如被告甲○○所辯,其全然不知情,其豈有載運少年陳○仁 、少年賴○丞、少年蔡○宇及少年謝○恩到場後,在附近環 繞,於短暫時間內見告訴人之計程車經砸毀後隨即將少年 陳○仁、少年賴○丞、少年蔡○宇及少年謝○恩載離現場之理 ?被告甲○○所辯,核與事證不符,復悖於常情,委無足採 ,本件確由被告甲○○教唆被告丙○○、少年陳○仁、少年蔡○ 丞、少年賴○丞、少年蔡○宇、少年謝○恩等6人毀損告訴人 車輛等情至明。
2.至被告甲○○辯稱涉案的少年們係因告訴人之要求方亂說是 其教唆毀損車輛云云,然遍查卷內無何事證得佐實其說, 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仍稱:伊車子被打壞,希望涉 案之人均能賠償伊的損害,其他人若跟伊和解,伊願意原 諒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可見被告丙○○、少年蔡○丞 、少年賴○丞、少年蔡○宇、少年謝○恩為前揭證述時,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自無如被告甲○○辯稱: 係因告訴人要求丙○○、少年蔡○丞、少年賴○丞、少年蔡○ 宇、少年謝○恩等人亂說是伊教唆毀損車輛,始願意和解 云云之情事,被告甲○○所辯,顯不足採,附此敘明之。(三)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雖辯以前詞,然證人即少年蔡○丞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當天是被告丙○○騎機車載伊到大聯盟樓下,再步 行前往案發地點,犯後被告丙○○載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 4頁至第5頁;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證人即少年謝○恩 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亦證以:現場伊跟少年陳○ 仁、少年蔡○丞、少年賴○丞、被告丙○○都有砸車,少年蔡 ○宇跟被告甲○○沒有砸車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本 院111年度少調字第59號卷),可見少年蔡○丞、少年謝○ 恩對於被告丙○○係一同前往案發地點,知悉並有共同下手 毀損告訴人車輛乙節證述明確,而少年蔡○丞、少年謝○恩 與被告丙○○尚無恩怨,並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丙○○之必 要,加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警卷第29頁照 片編號1中紅色框旁穿著藍色外套之人是伊、照片編號3伊 應該在告訴人車輛車頭、警卷第30頁照片編號1紅色框左 邊的人為伊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69頁),由
該等照片亦足證被告丙○○有與其他動手砸毀車輛之少年併 行前往案發地點、於其他人砸車時有在場等情屬實,是少 年蔡○丞、少年謝○恩所述,應堪認定為真實。 2.反觀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伊接到被告甲○○之電話,問 伊要不要出去,伊就騎車到大聯盟樓下,被告甲○○買酒給 伊喝,之後被告甲○○就說要去砸車,伊就跟著步行到案發 地點,伊在旁邊看少年蔡○丞與另一名不認識之人砸計程 車,伊沒有毀損車子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於 偵查中亦自陳:當天被告甲○○帶伊去喝酒,喝完後就到案 發現場附近,被告甲○○說要砸車,才前往現場,伊的行為 是在場把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偵卷第30頁 ),遲至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改稱:當時是被告甲○○說 要去喝酒,伊跟少年蔡○丞就騎車,但因為車子過熱,就 給被告甲○○載,之後伊去買檳榔回來,就看到其他人在砸 車,伊不知道在幹嘛,(繼稱)伊當天車子壞掉,就放在 大聯盟樓下,被告甲○○又載伊去日新戲院附近的廣場喝酒 ,後來伊去買檳榔,買回來走回案發現場時,其他人就開 始砸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66頁至 第171頁),可見被告丙○○對於為何前往現場、係騎車或 為被告甲○○載運至何處、是否以及何時知悉被告甲○○教唆 他人前往砸車等重要情節之說詞反覆,矛盾不一,且其於 警詢及偵查時全然未提及有去買檳榔一事,是其之辯詞, 尚難謂為無疑。又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被告丙○○與其他少年共同行動,少年謝○恩砸 車時亦有在場(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未見其有何單 獨離開前往購買檳榔再回到現場之情形,被告丙○○所辯, 顯與事證不符,難以信採。從而,被告丙○○於上開時地, 經被告甲○○教唆後,與其他少年基於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聯絡,為毀損告訴人計程車之犯行,堪以信實。(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 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甲○○教唆丙○○、少年陳○仁、少年 蔡○丞、少年賴○丞、少年蔡○宇、少年謝○恩毀損告訴人所 有之計程車,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罰之。被告丙○○與少年陳○仁、少年蔡○丞 、少年賴○丞、少年蔡○宇、少年謝○恩就上開毀損他人物
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甲○○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少年陳○仁係95年5月生, 少年蔡○丞係94年10月生,少年賴○丞係95年4月生,少年 蔡○宇係94年10月生,少年謝○恩係95年6月生,於案發時 皆為已滿14歲,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甲○○教唆渠等為 前揭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甲○○之刑。(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妨害 自由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被告丙○○前則無任 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3頁),詎被告 甲○○不思悔改,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克制 情緒並以理性處事,即以教唆被告丙○○及上開未成年之少 年陳○仁、少年蔡○丞、少年賴○丞、少年蔡○宇、少年謝○ 恩持鐵鎚砸毀告訴人所有之計程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被告丙○○則經被告甲○○之教唆,與他人共同以上揭方 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計程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 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兼衡被告甲○○於警詢時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丙○○於警詢 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 均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鐵鎚1支,雖為被告2人犯本件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用之 物,惟非屬違禁物,且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之物, 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2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