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3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智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3月17日凌晨4時3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喜互惠 」民權店,徒手竊取店員黃世儒所管領之繽紛樂巧克力7條 (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24元),並放置於外套口袋內, 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黃世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智雄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94頁、第194頁至第201頁),核與告訴人 黃世儒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及背面),並 有監視錄影截圖畫面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合法途徑取得 所需商品,貿然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 竊得之商品價值,前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人需要扶養,曾從事按摩工作,目前待業中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2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至被告竊得之繽紛樂巧克力7條,為本案犯罪所得,惟尚未 變賣即遭警方查扣並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亦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