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2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9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毛重:零點參柒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參陸肆捌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一○年度保管字第一一八六號)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書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37公克;驗餘淨重:0.3648公克),經鑑 定結果,確係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 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 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 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6日晚 間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經警於110年9月27日在前址搜索,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警並經其同意於110年9月27日 下午2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46 號(含警卷)偵查卷宗查明無訛。
(二)而被告為前開犯行後,經警查獲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37公克;驗餘淨重:0.3648公克),經 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0月25日 慈大藥字第1101025059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41 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應連 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