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200號
ILDM,111,單禁沒,200,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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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弘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7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伍零陸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伍肆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弘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經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5506公克,驗餘毛重0.5415公克),核屬 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聲 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之)之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 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 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 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506公克,驗餘毛重0.5415公克) ,經鑑定結果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有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足徵前揭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核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之



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 之物,又本案被告係因觀察、勒戒期滿後,經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自屬刑法 第40條第3項所定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核無 不合,亦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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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