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78號
ILDM,111,交訴,78,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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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玉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玉麟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一○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湯玉麟於民國111年7月25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頭城鎮福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 同日9時30分許騎車行經宜蘭縣頭城鎮福成路與金面路路口 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 慢行,作準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對向由李詩茵所騎乘之車號00 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李詩茵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側手肘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湯玉麟 於肇事後已知悉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預見可能致人死傷 ,竟基於縱使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雖曾短暫停車查看,然並未留在現場等候、報警、協助 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旋即騎車離去。  二、案經李詩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湯玉 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25、38、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詩 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警卷第6至14頁、偵卷第9至 10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福成派出所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現 場照片等(警卷第15至20、24、25至38頁)在卷可稽;又審 諸被告自承雙方車禍後有見告訴人人車倒地等語(本院卷第 24頁)。足認被告顯然已知悉肇事且預見告訴人可能因車禍 受傷,詎其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告訴人,亦未留下聯絡方 式、報警或為其他救助,且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離開 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行為,至為灼然。綜上,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爰審酌被告已知悉車禍肇事並可能致告訴人受傷後, 未能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報警,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對於 告訴人棄而不顧,於告訴人未獲救護前即貿然離去,幸告 訴人所受傷勢未危及生命,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其損失,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退 休無業、無需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復查被告前未曾受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就本案騎乘機車肇事後 未留在現場提供救助而逃逸,固應非難,然審酌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失,告訴人亦當 庭表示願給被告緩刑機會,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支付告訴 人之損害賠償,依被告與告訴人合意之賠償方式,命被告 應依附件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0號和解筆錄所示之方式支



付損害賠償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另被告所為已對社會產生潛在危 害,偵查機關已耗費司法資源而為刑事訴追,為使被告記 取教訓以改過向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而被 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李詩茵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被 告 湯玉麟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111 年度交附民字第110 號,即就本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78號公共危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16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



行和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 記 官 高雪琴
通 譯 石宗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林詩茵
被 告 湯玉麟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給付方法:於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完畢,款項由被告直接匯入原告所 有第一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㈡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原 告 林詩茵
被 告 湯玉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雪琴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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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