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69號
ILDM,111,交訴,69,20221228,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敦




MADERAZO TOMMY MONTEVERGIN(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48號、111年度偵字第4754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敦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九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MADERAZO TOMMY MONTEVERGIN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家敦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二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蘇濱路二段內側車道欲右轉蘇濱路二段660 巷時,原應注意轉彎時應注意右方直行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在上開路口右轉,適有MADERAZO TOMMY MONTEVERGIN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SARMIENTO MENA LUYA自同向車道右後方直行駛來,亦因疏未注意前方 右轉車輛而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嗣SARMIENTO ME NA LUYA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3時43分許因全身多處創傷 致創傷性休克死亡,另MADERAZO TOMMY MONTEVERGIN則受有 雙膝部與左踝部擦傷併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許家敦、MADERAZO TOM MY MONTEVERGIN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渠等為犯 罪者之前,主動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渠等為肇事



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SARMIENTO MENA LUYA之配偶MADERAZO TOMMY MONTEVER GIN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許家 敦、MADERAZO TOMMY MONTEVERGIN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MADERAZO T OMMY MONTEVERGIN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本案車禍發 生經過及現場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39張、.臺北榮民總醫 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急診出院 病歷摘要、護理部護理記錄、診斷證明書、消防機關救護紀 錄表等附卷可稽(相卷第25至30、35至44、45、46至49頁) ;又被告許家敦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由 內側車道右轉彎,轉彎時疏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未採取安 全措施讓其先行,另被告MADERAZO TOMMY MONTEVERGIN騎乘 上開機車搭載被害人SARMIENTO MENA LUYA行經該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車前方有大型車輛要右轉彎,未減速慢行且未保 持安全距離而肇事等情,分別為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 審理時所自承,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6月 10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10184131號函暨所附基宜區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調偵字卷第15至17頁);而被害 人SARMIENTO MENA LUYA所搭乘、由被告MADERAZO TOMMY MO NTEVERGIN騎乘之機車因行經前開岔路口與被告所駕駛曳引 車發生碰撞,被害人SARMIENTO MENA LUYA及被告MADERAZO TOMMY MONTEVERGIN均人車倒地並經送醫急救,被害人SARMI



ENTO MENA LUYA因創傷性休克,於同日13時43分許不治身亡 之事實,亦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相驗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稽(相字卷第56、61至 69、73至86頁、偵1046號卷第2頁),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之 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足堪佐證,均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 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 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許家敦於上開時間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該路口右 轉彎時,以及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自均應遵守前揭規 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竟均疏未注意 及此,二車因而生碰撞,造成被害人SARMIENTO MENA LUYA 倒地受傷,經送醫不治死亡,此亦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證,是被告2人均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SARMIENTO MENA LUYA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涉過失致人於死之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許家敦、MADERAZO TOMMY MONTEVERGIN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2人於犯罪後 在現場等候,且在警員尚未知悉何人犯罪前,分別承認渠 等為曳引車、機車之駕駛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按,認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許家敦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之前 科紀錄,另被告MADERAZO TOMMY MONTEVERGIN則無犯罪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 渠等2人分別因未遵守前開規定而過失致人死亡之行為, 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被告2人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確有前揭過失,造成被害人SARMIENTO MENA LUYA 之死亡悲劇,使被害人SARMIENTO MENA LUYA之子女、家 屬遭受喪親之痛,心理承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 ,經久難以平息、彌補,佐以被告MADERAZO TOMMY MONTE VERGIN同時亦為被害人SARMIENTO MENA LUYA之配偶,以 及被告許家敦業與被害人之配偶(即被告MADERAZO TOMMY MONTEVERGIN)、子女、父母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



(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在卷可參,稍以彌補被害人之家 屬痛失親人之心理傷痛,另考量被告許家敦自陳從事司機 工作、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 告MADERAZO TOMMY MONTEVERGIN自陳以工為業、需扶養父 母、子女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渠等2人 犯後均直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2人就本件事故之過失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且衡酌被告許家敦業與被害 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又被告兼告訴人即被害人SARMIENTO MENA LUYA之夫MADERAZO TOMMY MONTEVERGIN於本院審理 時亦陳稱: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復考量被 告2人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等情,本院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許家敦確實履行支付被 害人SARMIENTO MENA LUYA之家屬之損害賠償,依雙方合 意之賠償方式,命被告許家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之方 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且被告許家敦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 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家敦上開行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 兼被告MADERAZO TOMMY MONTEVERGIN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因認被告許家敦另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揭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MADERAZO TOMMY MONTEVERGIN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頁), 依照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嫌本院即不得再行審究 ,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 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RODRIGO E. SARMIENTO
指定送達:桃園市○○區○○○街0號
原 告 ELISA L. SARMIENTO
指定送達:桃園市○○區○○○街0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MADERAZO TOMMY MONTEVERGIN 指定送達:桃園市○○區○○○街0號
原 告 THOM BRYAN S. MADERAZO 指定送達:桃園市○○區○○○街0號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MADERAZO TOMMY MONTEVERGIN 指定送達:桃園市○○區○○○街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櫻菁 住桃園市○○區○○○街0號被 告 許家敦 指定送達:宜蘭縣○○鎮○○路0 段000 巷0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111 年度交附民字第109 號,即就本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69號過失致死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14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 記 官 高雪琴




通 譯 韋玉德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RODRIGO E. SARMIENTO 委任 原 告 ELISA L. SARMIENTO 委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MADERAZO TOMMY MONTEVERGIN 到 原 告 THOM BRYAN S. MADERAZO 未到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MADERAZO TOMMY MONTEVERGIN 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櫻菁
被 告 許家敦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伍佰壹拾萬元(含強制險 兩佰萬元,由保險公司另行處理),給付方法:其中參佰壹 拾萬元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前給付,款項由被告 直接匯入原告共同指定之原告MADERAZO TOMMY MONTEVERGIN 所有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原告MADERAZO TOMMY MONTEVERGIN撤回對被告許家敦之刑事 傷害告訴。
㈢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原告兼法代及訴代 MADERAZO TOMMY MONTEVERGIN 原 告訴訟代理人 廖櫻菁
被 告 許家敦
通 譯 韋玉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高雪琴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