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876號
ILDM,111,交簡,876,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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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祥



主 文
蔡進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已無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之記載應更正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614號

  被   告 蔡進祥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祥曾於民國109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於109年6月8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自111年11月2日晚間9時30分起至同年月3日凌晨1 時許止,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保安宮後方海邊飲用保 力達半瓶及330cc啤酒2罐,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能力,竟於111年11月3日凌晨1時許飲用酒類完畢後,隨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宜蘭縣宜蘭 市七張路與河濱北路452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經警執行攔 檢,並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對蔡進祥進行酒測,依呼氣測 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 9年6月8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09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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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