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仁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仁宗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8時至19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 某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9時至20時38分間某時許,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20時38分許,行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 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0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毫克,始悉 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仁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件被告構成累犯,經本院裁量後,認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2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 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2人上 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 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刑之執行 完畢,然被告竟於本案中猶故意為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行 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能確實省思自身所為而再犯 本案,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就最低本刑部分加重其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