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289號
ILDM,111,交易,289,202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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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富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39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交簡字第840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富田於民國110年11月1 3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5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310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 速慢行,適告訴人吳麗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大福加油站由東向西直行行經該處,見狀煞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麗惠受有左足部輕微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 ,並於111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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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