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277號
ILDM,111,交易,277,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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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耘棻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4時4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5分,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宜 興路二段與新興路岔路口停等紅燈,適告訴人謝書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王美秀亦駛至該處, 雙方同向於機車停等區內停等,告訴人謝書和之機車停等於被 告右後方。被告於綠燈起步欲往右轉彎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二車間併行間隔即貿然向右偏行 ,致二車發生擦撞,告訴人謝書和、王美秀因而人車倒地,告 訴人謝書和受有左肩挫傷、左肩擦傷、左手擦傷、臉擦傷、左 膝擦傷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王美秀則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 左前臂、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均業於11 1年12月2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 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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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