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247號
ILDM,111,交易,247,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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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煒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4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煒翰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煒翰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1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公正街與興東路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江雅萍 沿上開交岔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興東路, 因閃避不及而與陳煒翰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江雅萍 倒地因此受有髖部挫傷、舌頭擦傷、腹部挫傷、右肩挫傷、 胸部挫傷、頭皮鈍傷等傷害。嗣陳煒翰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雅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煒翰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8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江雅萍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8頁至第12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並有羅東聖母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截圖畫面、事故現場照片、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22頁;偵卷第 19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 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前揭規定自難諉稱不知,而依卷附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車禍事故當時天氣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不知道 其有經過斑馬線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先行之過失甚明。被告騎 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 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先行,致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 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 ,認:「一、陳煒翰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 路口,未注意車前方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未停讓其先行 ,為肇事原因;二、行人江雅萍,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 ,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車道,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 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 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 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 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 庭諭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26頁),應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應認已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切勿搶快,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又被告於本院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然因與告訴人請求之10萬元存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7頁),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今年9月甫畢業就職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約28,0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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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