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399號
原 告 蕭滄釜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30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AB226778、22-CB0540637號裁決,提起交通裁
決撤銷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 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 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在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原告住所地位於 臺北市中山區,而原告違規行為地皆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有 原告之起訴狀、被告之民國111年11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 ZAB226778、22-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7 頁),前者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轄區,後者位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轄區,俱不在本院行政訴訟 庭管轄區域內。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當非妥適, 基於原告就審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