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89號
原 告 林秋華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代 表 人 陳炯志
訴訟代理人 蒲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0日北
市警投交裁字第A00F9L6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0日北市 警投交裁字第A00F9L6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 ,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因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上午9時31許,在新 市街(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 違規行為,遂以掌電字第A00F9L6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1年4月16日前,並送請被告處理。被告遂於111年4月20日 依處罰條例第82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當日上午9時許,我在系爭路段中間與阿婆流動中間小攤聊天 ,突然有人喊警察來,我隨即把我前幾天未售的少量木瓜2- 3個放箱內搬離,我搬離走之後,正與新市街0號的賣蒜頭攤 商說話,證人即舉發員警陳致廷在我背後我不知情,要我把 身分證拿出來,因為怕我跑用手要抓我,接著就大吼大叫, 要我把身分證號碼告訴他,因為我說我沒記,他就問我叫什 麼名字,一直要逼迫我開罰單,我不清楚該如何,才與員警 說,我這是前幾天沒賣完,來清一清,我已搬離,員警為了
績效就隨便抓一個替死鬼,硬要開單,回家深入思考覺得不 對,因此我必須為自己申冤,我早已搬離,卻要我繳,我覺 得很無辜與不正確的受害。我不是在擺攤當下員警在我面前 開罰單啊。我已經搬離,而且那麼多攤,已經搬離還要被跟 隨,已感不實,不正。
㈡、原罰單1,200元,申訴期間變成1,506元,要多繳306元,為何 要加收,真是冤枉,欺負善良老百姓。事情要有公正、正義 。我不是本來就在市場擺攤的人,我是遭受就業歧視才做勞 動打零工,後來因為體力無法負荷拿些東西去市場賣。我並 非專業擺攤者,因為我有身心精神障礙,有很多事情我也只 是跟著別人一起,腦筋不是很清楚。當天我確實很冤枉被強 制硬要開這罰單,因為不是我在路中間擺員警在我面前開的 ,我已經搬離後,奸詐的證人跟隨我後面,然後很兇大吼大 叫硬要我給他開罰單,不開就要抓我衣服,堅硬不讓我離開 ,知法違法的執法者,這樣開我罰單,這奸詐的證人硬要開 我罰單。我覺得自己經濟很困難,所以,我才不得已下向員 警說別開我罰單,員警見機立刻按下密錄器,我是一個腦筋 不清楚的人,證人是一個奸詐者,為了硬要開罰單,對一個 已搬離非現場擺攤,未離開非事實卻硬要逼我吞下,誰能接 受。被告來函所述均非事實,長安派出所為了要我繳罰單, 竟然會說列印內容均非事實的函給我,為何長安派出所會這 麼不端正,還硬要說員警舉發無誤。希望法官可以給我公正 判決。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於系爭路段前道路上以紙箱乘載木瓜販售,證人於前開 時段,當場發現原告確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事 實,遂趨前攔查就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舉發在案。㈡、經檢視員警密錄器採證影像,原告於舉發過程中亦未否認於 道路擺設攤位違規之事實,並表示係非故意是否通融予以免 罰,顯有違規事實。
㈢、另關於裁罰金額增加乙節,因原告並未於應到案期限前繳款 ,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統一裁罰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表),爰逕依前開細則第41條第2 項、第43條及第44條與前開裁罰基準表裁決,其提高罰鍰並 無違誤。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如下,下列統一裁罰處理細則、統一裁罰基
準表均屬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就交通管理所為之 補充規定,或為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程序之細節性、 技術性次要事項,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 無違背:
1、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 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 上2,400元以下罰鍰: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2、裁罰時統一裁罰處理細則第41條第2項: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 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 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3、裁罰時統一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 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 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 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4、裁罰時之統一裁罰基準表第82條第1項第10款:期限內自動繳 納或到案,處罰鍰1,200元,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處罰鍰1 ,500元。
㈡、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證人密錄器畫面、密錄器譯文、密錄器截圖、證人所 屬之長安派出所受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表、原告所 寫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各1份、被告單一陳情系統回復表2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42至48、54至69頁),該事實 足可認定。
㈢、原告起訴及於本院調查時,業已自陳當時拿木瓜在新市路中 間賣,有人喊警察來趕快收一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 起訴書、第90頁調查程序筆錄),其已自陳違規之事實。並 與證人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前揭時段我擔服9時至12時市場 整理勤務,我在新市街0號看到原告擺攤,當下我是騎乘摩 托車,市場人潮擁擠,我看到原告在擺攤,他看到我靠近, 迅速將攤位托拉到一旁擺放,他當下正在擺攤,因為當時人 很多,所以我靠過去原告已經將自己的攤位拖到別人的攤位 藏放好,我下機車走過去時攤位已經收好,密錄器譯文是我 製作的,是原告收好攤位我跟他的對話,他是擺在路中間, 我看到他的時候是開2號,他之後拖到照片上的1號去放,當 時我就找鄰近的號碼開單,但確定他是擺在路中間。我舉發 當下是看到他在擺攤,就是違規在道路設攤,沒有收好不收 好的問題,我是以我親眼目睹他在路上擺攤的事實才開單等 語(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相符合,原告當日確係於新市路 上擺攤,因員警到來後才收起攤位,其行為已該當未經許可
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
㈣、又員警追跡原告到新市路0號時,原告已經擺攤位收好,經原 告及員警所述相符,並有密錄器錄音譯文、密錄器截圖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足信為事實。但其將攤位收 好,並未影響其前已違規之擺攤事實,換言之,原告違規之 事實業已構成,其事後將攤位收好之情形,並不能構成其前 已違規事實之脫免事由。況原告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 事實,業據員警當場目睹並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更可認本 件舉發並無違誤。
㈤、原告主張於其申訴期間罰鍰金額由1,200變為1,506元(其中6 元為手續費,應為1,500元)。但依據統一裁罰處理細則第4 1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原告於應到案期日前未繳納罰鍰 或未到案,則被告得逕行裁決之,又依據行為時之統一裁罰 基準表第82條第1項第10款,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處罰 鍰1,200元,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處罰鍰1,500元。本件應 到案期日為111年4月16日前,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上,該通知 單經原告當場簽名(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並未於舉發通 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期限前繳納罰鍰或到案,依據前開規定, 被告於111年4月16日到案期限後依據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 告1,500元罰鍰,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當非可採。㈥、原告另主張當時有多人違規,僅舉發其一人,然相同事件相 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若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或不 同事件為相同處理,除有正當理由外,均係違反平等原則。 再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 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行政機關若 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 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 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 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此,倘行政機關未對交通違規行為人以外違反交 通處罰規定之人開單處罰,此屬行政機關對該應處罰而未為 處罰之人是否舉發及裁決之問題,並非行為人得據以主張平 等原則之理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能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 、地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 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統一裁罰處理細則第41條第2項、第 44條、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於 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