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宜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代 表 人 高鎮文
上列當事人間集會遊行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
8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於民國111年11月7日送 達於上訴人住所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由上訴人之同 居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0頁)。上訴之 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屆滿,惟因上訴人住居 於新北市永和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 扣除在途期間2日,計算至111年11月29日(星期二)上訴期 間即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1年12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有上訴狀上收文戳所蓋日期可查,其上訴顯逾提起上訴 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