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23號
原 告 丁肇珍
被 告 林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參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736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請求金額為731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57、46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間因訴外人張金素介紹,與 訴外人郭哲亨、方信哲認識,由渠等介紹OURPPC公司投資案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 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 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 ,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PETER ANDERSON 」、「郭哲亨」、「方信哲」、「黃杰(英文名字JACK)」 、「嚴昇平」、「葉顧問」、「王瑜」、「王琇鳳」、「林 國榮」等不詳國籍之外籍人士,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非法吸收 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林 聖凱與鄒志偉自103年7月起,透過WECHAT組成團隊群組,鄒 志偉並以「亞太區總」身分自居,以WECHAT組成「CIS領導 人區」,在大桃園地區發展組織,由林聖凱、鄒志偉負責介 紹上開OURPPC公司投資方案獎金制度,鄒志偉並安排「黃杰
」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尊爵天際大飯店召開說明會。 期間林聖凱為處理報單事宜,僱用不知情之李炯晨、曾佳瑩 在桃園市○○區○○路00號,處理投資人開戶及收款事宜,林聖 凱、鄒志偉將投資者開戶投資資料交給李炯晨、曾佳瑩開立 OURPPC公司會員帳號(即俗稱之「KEY單」)後,林聖凱、 鄒志偉、曾佳瑩再把上開投資款項交給外籍顧問,即以上開 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吸收款項, 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 銷,由伊於104年1月間交付731萬元至指定之帳戶,至伊受 有前揭投資款無法取回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原審認定之事實,伊不爭執,伊是因他 人介紹加入等語,資為抗辯。
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 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經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 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58頁),堪信為真正。從而,被告以前揭 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手段,致原告受有731萬元財產損 害,自應依前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不能獲得更有利之判決,無再 予裁判必要,附此敘明。
四、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甚明。被 告就上開侵權行為,應給付原告731萬元,原告自得按上開 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7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5日( 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