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謝義隆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楊建和
楊東翰
楊嘉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建和、楊東翰、楊嘉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零柒萬柒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建和、楊東翰、楊嘉麟連帶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楊建和、楊東翰、楊嘉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建和、楊東翰、楊嘉麟如以新臺幣參仟伍佰零柒萬柒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建和、楊嘉麟、楊東翰為經營虛擬貨幣礦 場,藉由礦機「挖礦」取得虛擬貨幣,並免除電費之支出, 藉此獲取利益,竟在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及地點,由楊建和從 鄰近原告所有之變壓器及接戶線,私自連接未經電錶之60至 150 平方毫米不等PVC 電線進入房屋,並接上控制開關箱, 竊取原告之電能,供虛擬貨幣挖礦機使用;楊嘉麟、楊東翰 則負責安裝各地點之挖礦機及接通竊取之電能,並不定期至 各地點,檢查挖礦機之運作是否正常,視前開挖礦機機體損 壞情況更換新機體,至遭警查獲為止,造成原告如附表所示 之電能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43,810,625元。而被告楊 建和、楊嘉麟、楊東翰因此涉犯共同竊取電能罪嫌,已由檢 察官提起公訴,爰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楊建和、楊東翰、楊嘉麟連帶負賠償責任;㈡備位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建和、楊東翰、楊嘉麟返還所
受之利益;故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楊建和、楊東翰、楊嘉麟應 連帶給付原告43,810,625元,並加給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 被告楊建和應給付原告43,810,652元,並加給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⑵被告楊東翰應給付原告43,810, 652元,並加給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⑶被 告楊嘉麟應給付原告43,810,652元,並加給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⑷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 履行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⑸願供擔 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楊建和、楊嘉麟、楊東翰則以:㈠違規用電之最後時點 為109 年2 月13日,原告於111 年7 月6 日起訴,已罹時效 。㈡竊電之主犯為楊建和,楊嘉麟、楊東翰則不知情,自無 共同侵權可言。㈢追償應依實際用電計算其費用。㈣不當得利 之計算,應以被告所得利益,而非原告所受損害;故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楊建和、楊東翰、楊嘉麟在如附表所示期間 及地點,以私接方式共同竊取電能供挖礦機使用,其等因此 涉犯共同竊取電能罪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業據提 出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9 年偵字第3551號、109 年偵字第9165號檢察官起訴書為 證,關於被警在多處查獲及檢察官已提起公訴,被告楊建和 、楊東翰、楊嘉麟並不爭執,其等雖對應由何人負民事侵權 行為責任有所辯解,惟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共同侵權行為,僅須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屬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 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 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之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 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長期在多處不同地點,私自接通 電力,以供虛擬貨幣挖礦機維持有效運轉,事實上及法理上 ,乃屬具有貫穿因果關係之同一行為,本件檢察官起訴所列 之竊電地點多達十二處,依常情而言,各該竊電行為需有多 人合作並予分工,要非一人可以獨自完成,故其參與者既有 數人,本無從以不同參與者之各自行為,將之割裂而為不同 之評價。而被告楊建和、楊東翰、楊嘉麟在刑案審理時,復 均坦承就竊電之犯罪行為有參與並分工,有起訴書、臺灣高
等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1685號之審判程序筆錄暨判決書可 稽。除此之外,其等另在不同時地以相同手法竊電而遭判刑 確定,亦有上述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堪認其等對於竊電,自始即處於知情而為分工,故原告 主張被告楊建和、楊東翰、楊嘉麟所為者,係共同侵權行為 ,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據;被告楊建和、楊東 翰、楊嘉麟翻異刑案供述,所辯意在卸責推諉,則無可取。 又警方在各地查獲共同竊電之時間,分別為109 年2 月11日 12時15分至同日19時、及同年月13日11時30分至同日13時20 分,原告係110 年7 月7 日起訴而為本件之請求,並未超過 二年,被告楊建和、楊東翰、楊嘉麟所稱係111 年7 月7 日 起訴,顯然誤會,其等更據此抗辯罹於時效,實無可取,附 併敘明。
四、關於原告所受之各筆損害,其求償數額究應如何計算,原告 主張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 條第1 款、第 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楊建和、楊東翰、楊嘉麟則抗辯依實 際使用計算。按電業法第56條之立法目的,係基於電業者對 於竊電期間及竊用電量難以確切計算,減輕電業者就實際損 失之舉證責任,具有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電業者依此 規定追償電價時,固不必證明其實際所損失之電力為何,然 法律既明定追償電價時須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 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可 認電業者依本條追償電價時,仍應考慮具體情形,合理追償 ,以符合比例原則,非謂必以法律所定最高額為追償標準。 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 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臨 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 倍計收。本件檢察官起訴 書所列各地竊電之使用期間,並據此計算之計費時數,經刑 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1685號最後審理結 果,其竊電期間及計費日數既非相同,應以刑事庭最後認定 為準。原告各筆求償數額,以每度平均電價4.07元,依違規 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最高上限一年計算,其 各筆總額僅為35,077,590元(詳如附件之對照表),原告先 位依共同侵權行為,主張被告楊建和、楊東翰、楊嘉麟於上 述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之訴遭駁 回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楊建和、楊嘉麟、楊東翰連帶給付,既獲准許,則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及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被告楊建和、楊東翰、楊嘉麟各為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即無續行審認之必要。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婷
編號 礦場地址 竊 電 期 間 計 費 日 數 每日用電度數 1 新北市○里區○○路○段000 號 107 年10月底至108 年10月23日 107 年11月1 日至108 年10月22日,共計356 日 現場設備容量每小時71瓩× 24小時=1,704 2 新北市○里區○○路○段000 號之1 107 年8 、9 月間至108 年10月23日 107 年9 月1 日至108 年10月22日,共計417 日 現場設備容量每小時104 瓩× 24小時=2,496 3 新北市○里區○○路○段000 號 107 年10月初至108 年10月23日 107 年10月1 日至108 年10月22日,共計387 日 現場設備容量每小時285 瓩× 24小時=6,840 4 新北市○○區○○街000 號 107 年7 月間至108 年10月23日 107 年7 月15日至108 年10月22日,共計465 日 現場設備容量每小時141 瓩× 24小時=3,384 5 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 108 年9 月中旬至108 年10月23日 108 年9 月15日至108 年10月22日,共計38日 現場設備容量每小時99瓩× 24小時=2,376 6 新北市○○區○○路000 號 108 年9 月中旬至108 年10月23日 108 年9 月15日至108 年10月22日,共計38日 現場設備容量每小時68瓩× 24小時=1,6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