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正崇宮
法定代理人 賴正基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琦律師
被 告 張正芬
張育洲
張育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賴正基。嗣於民國111年3月 24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30頁)。復於臺北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可否登記為正崇宮指定之人函覆後,原 告於111年9月5日減縮先位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466至 470頁),雖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366頁) ,惟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基礎事 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係民國72年間由訴外人賴沛沐(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賴正 基之祖父、被告之外祖父)、陳東波、陳金進與地方耆老等 人創辦,供奉太上道祖為人消災、解厄、收驚、問卜,原設 立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嗣因市政建設重劃遷至臺北 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下稱○○路2樓房屋),該屋並借 名登記於當時主任委員高陳美英名下。92年間,管理委員會 委員將○○路2樓房屋出售,所得價金加上委員、信眾集資購
買系爭房地,因原告無法完成寺廟登記,遂將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於被告母親賴富貴名下,賴富貴並簽署承諾書表示系爭 房地由正崇宮管理委員會共同出資購買,非其本人私有等情 ,原告並遷移至系爭房地,此後系爭房地均由原告使用、收 益,提供信眾參拜、消災解厄、點太歲燈光明燈等,所有權 狀亦由原告歷任主任委員收執,歷來房屋稅、地價稅亦由原 告負責繳納並收執繳款書。陳金進於105至107年間,多次要 求賴富貴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賴正基,惟賴富貴均推諉不 配合辦理,賴富貴於107年8月19日死亡後,陳金進、賴正基 繼續多次要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詎被告均未配合, 甚於107年12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遂於109年12月8日召 開籌備會議,正式依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二)原告名稱為「正崇宮」,歷來負責人為賴沛沐、賴永福、陳 東波、高陳美英,目前為賴正基,並有管理委員會組織,非 賴家子嗣成立並祭拜之家廟。原告之事務所原設於臺北市○○ 區○○街000巷0號,嗣遷至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 目前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原告除系爭房 地外,宮廟內有多座神尊與偶像,有獨立財產,是原告具備 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具有當事人能力,且依歷來法院實務見 解,原告得為從事社會活動之獨立單一體,自得就系爭房地 與賴富貴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三)因賴富貴於107年8月19日死亡,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 定,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已經消滅。又原告於110年2月8日以 律師函通知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可證原告於起訴前已 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類 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等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理由判決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則以:
(一)正崇宮為賴沛沐於72年間在自家庭院所私建之家廟(見湖司 調卷第117頁),從未辦理寺廟登記,亦無正式管理委員會 ,遑論選任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籌備人。正崇宮相關事務 均由賴沛沐及被告父親張堯權處理,就重大事務之決定,雖 會諮詢鄰里或其他人士之意見,惟仍由賴沛沐、張堯權主導 ,其等退休後則由被告負責。正崇宮信徒捐獻均存入私人帳 戶,與構成員之財產並無明確區分,對外名稱除「正崇宮」 外,亦使用「台北正崇宮」,足見正崇宮無獨立財產、無一 定名稱、無一定組織且非多數之組合,非屬「非法人團體」 ,自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雖提出法物清冊、樂捐感謝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屬
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公證之證明書(下稱系爭公證書)、 正崇宮籌備會會議紀錄、現金帳冊等為證,然該等證據被告 從未見聞,其中法物清冊顯係原告於網路平臺下載表格後臨 訟製作;系爭公證書上所載日期為109年12月24日、正崇宮 籌備會會議紀錄所載日期為109年12月8日,均在108年11月6 日存證信函及109年11月23日律師函後製作,顯係為提起本 件訴訟所製作;現金帳冊上未記載收入從何而來,且有胡亂 編寫、任意塗改、雜亂無章之情形,其真實性令人質疑。又 樂捐感謝狀上印有「正崇宮」、「台北正崇宮」,足見原告 無一定名稱,益證原告非屬「非法人團體」。
(三)原告非屬「法人」,無權利能力,縱認原告屬「非法人團體 」有當事人能力,亦無權利能力,無從與賴富貴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被告及長年處理「正崇宮」事務之張堯權均未聽聞 有系爭承諾書存在,被告否認系爭承諾書之形式真正。被告 依法繼承並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本 件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提起本件請求顯無理由。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原於92年2月19日登記於被告之母賴 富貴名下,而被繼承人賴富貴已於107年8月19日死亡,而 系爭房地於107年12月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予 被告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自1/3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房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系爭不動產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 度湖司調字第74號卷(下稱湖司調卷)第33、34頁、本院 卷第18至58頁),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母賴 富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該借名登記契約 已終止,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 1.原告是否為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2.原告與被 告之被繼承人賴富貴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3.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 否有理由?茲分別判斷論述如下。
(二)原告是否為非法人團體?茲判斷如下:
1.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之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 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先例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正崇宮為賴沛沐、陳東波、陳金進等人於
72年間創辦,目的在於供奉太上道祖為人消災、解厄、收 驚、問卜,有「正崇宮」之名稱,且組成管理委員會,目 前主任委員為賴正基對外代表原告,除由管理委員出資外 ,尚收取香油錢,並設立現金支出帳,具有獨立財產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照片、法物清冊、正崇宮感謝狀、現金帳 冊在卷可按,並經證人陳金進、黃謝妲、牟吉珍、賴正崇 、羅婉云、劉順昌等到庭證述明確(見湖司調卷第23至30 、本院卷一第386至388、501至527頁)。是依上揭法律意 旨,應認原告為非法人團體,就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 3.被告雖以正崇宮為賴沛沐於72年間在自家庭院所私建之家 廟,從未辦理寺廟登記,亦無正式管理委員會,遑論選任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籌備人。正崇宮相關事務均由賴沛 沐及被告父親張堯權處理,就重大事務之決定,雖會諮詢 鄰里或其他人士之意見,惟仍由賴沛沐、張堯權主導,其 等退休後則由被告負責等情置辯,惟與證人陳金進於本院 審理時所證述略以:正崇宮成立以來主任委員有陳美英、 陳東波、賴正基。正崇宮有管理委員會,但老委員多已過 世,只剩下伊。伊曾是管理財務,系爭不動產從頭到尾都 是廟(應指正崇宮)在使用。正崇宮平常由香客自行參拜 ,讓香客點光明燈、安太歲。另每月15,000元請被告張育 洲來擔任廟公,讓他看顧,如果有事可請他幫忙,早晚開 關門都要有人管理等情;證人黃謝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 略以:伊現在是正崇宮的委員,大約50年前伊與賴正基祖 父是朋友,大約是40年前,賴正基祖父家有一尊太上老君 神像,表示要救世,要成立宮廟,剛開始伊只是信眾,會 去幫忙,約20年前,正崇宮搬到○○路後伊擔任正崇宮委員 ,老委員就把伊登記在簿子上,哪一年登記伊不記得,當 時這個登記本子當時是放在○○路地下室,後來淹水簿子及 資料就不在了。之後正崇宮才又從○○路搬到現在的○○路, 正崇宮○○路房子(即系爭房地)是將原來○○路房子賣掉, 賣多少錢伊不知道,不足的部分是當時老委員出錢。被告 張育洲有在正崇宮工作。正崇宮僱請他來做看宮的廟公, 剛開始一個月20,000元,後來變15,000元再變10,000元, 後來沒有錢就沒給,被告張育洲他們全家就搬進來等情; 正崇宮以前到現在主任委員有陳東波,陳東波之後就是賴 正基。伊認識高陳美英,他也當過主委等情;證人牟吉珍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因伊公公陳東波是正崇宮委員和 主委,他當主委時,伊先協助他處理事務,伊擔任委員時 間就是這幾年,確切時間不記得,大約是102年開始。委 員會處理有捐獻,宮廟進香事宜,安太歲,還有拜拜,也
要幫忙買東西。伊等有記帳人士,如果有主委是主委負責 ,伊當委員後有稍微了解,有時是入不敷出。主要財源是 投香油錢捐獻,還有安太歲收費。支出則有遊覽車、拜拜 、進香費用、太上老君生日辦桌等。伊當委員期間,正崇 宮支出都會記帳,賴正基會記帳,委員會知道開銷情形, 伊公公在世時是陳金進記帳等情;證人賴正崇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略以:伊小時候在正崇宮長大,因創辦人是伊祖父 賴沛沐跟陳金進、陳東波,72年在濱江街成立正崇宮,82 年退伍之後就在宮內幫忙,82年已經遷移到文德路,92年 搬遷到○○路○段現址(應指系爭房地)。於102年由現任主 委賴正基邀請伊到正崇宮擔任委員。伊擔任正崇宮委員, 農曆年要幫忙點太歲燈光明燈,還有消災會、準備春季進 香,農曆2/15要準備廟慶,是太上老君誕辰。7月半普渡 。每個月要到宮裡收香油錢,把信眾放在香油箱金錢取出 清點。正崇宮的財務來源是過年點燈費用、消災會費用、 信眾捐款、還有道主生日時信眾會贊助,添香油錢。支出 是水電、管理人張育洲費用。其他就是平常香紙、蠟燭、 誦經、祭祀費用。於92年正崇宮搬遷後就請被告張育洲做 廟祝,他就住在附近。平常由張育洲接收郵件、初一、十 五請師傅誦經,會請張育洲轉交師傅費用,祭祀前水果也 會請他購買。支付是從主委這邊拿公費給他,一個月當初 92年最早20,000元,後來經費越來越少,逐減給他一個月 15,000元,最後減到10,000元等情;證人羅婉云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略以:伊於100年左右,因伊與劉順昌認識,再 認識賴正基,賴正基找伊擔任委員。從你擔任正崇宮委員 迄今,委員會有討論主委改選,因為一般事項沒有經過討 論就辦理等情;證人劉順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於10 2、103年左右伊是委員,就有參與正崇宮活動,因為正崇 宮要申請人,一直申請不過,所以109年開始擔任籌備委 員,要申請正崇宮為法人。因為伊太太參與正崇宮事務, 燒香拜拜,每年都有點光明燈、太上老君生日、進香、普 渡、伊太太跟張育洲前妻也熟識,張育洲是我國小同學, 很熟識。主因伊太太伊才開始參與正崇宮活動等情。是依 上揭證人證述之內容,足以認定具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運 作,亦獨立之財產財務管理,而被告張育洲經原告雇用為 廟公,顯見正崇宮並非被告所辯為其家廟。在被告未提出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家廟下,被告所辯尚難 採信。
(三)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賴富貴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茲判斷如下: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保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 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如已終 止,權利人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自得請求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 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 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其與被告被繼 承人賴富貴間就系爭房地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負 舉證證明責任,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賴富貴於92年間就系爭房地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證4號)書影 本為據(見湖司調卷第31頁),被告雖爭執其影本形式上 之真正,惟該承諾書上記載之見證人陳金進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略以:(原證4)承諾書上見證人陳金進簽名是伊簽 的。當初伊簽承諾書時,立承諾書人賴富貴是親自在廟裡 (應指系爭房地)簽名,現場還有很多人。內湖路一段41 1 巷87號房子(應指系爭房地)是借賴富貴的名字買的, 這間房子是廟裡所有信徒出錢買的,當時是○○路的2 樓房 子賣掉,信徒說要買1樓的房子,所以才買這個房子。正 崇宮買系爭房屋後權狀放都是主任委員保管,房子是買賴 富貴的名字,但權狀都是由主委保管。(原證4)承諾書 簽完後正本由主任委員陳東波收執,(後改稱)承諾書應 該有簽兩張,相互交換,陳東波1張,賴富貴1張,我當見 證人也簽2次等情,足見依據(原證4號)承諾書上記載見 證人陳金進之證述,足以認定確實有上揭(原證4號)承 諾書之存在。而依據該承諾書記載之內容,已明確記載: 立承諾書人賴富貴茲承諾本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 日購買取得座落於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全部 及其基地○○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0000分之186之買賣 價款確實全部由台北市正崇宮管理委員會共同出資購買取 得,並非本人私有特此承諾,空口無憑,特立此承諾書為 證等情,該等記載內容亦與證人陳金進所證相符。 ⑵另證人賴正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從濱江街搬到文德 路是之前老委員信眾募資,因為當時要搬遷購屋金錢不夠
,之後是購買○○路房地,購買○○路房地金錢是老委員及信 眾募資,因為92年老委員認為文德路房地是在2樓,因為 老信眾爬樓梯不方便,所以找到現址在○○路○段(應指系 爭房地),搬遷過來,○○路○段房地(應指系爭房地)購 買時經費短缺,也是老委員跟信眾募資,彌補文德路房地 出賣後不足之部分。文德路房地是登記在當時主委高陳美 英名下,因為搬到內湖路一段(應指系爭房地)後,在交 接給陳東波主委,房地簽約購買過程伊不了解,但房地買 來後,依不成文慣例,會登記在主委名下,當時主委是陳 東波,他是說為了避嫌,才說不要在他名下,要找賴富貴 借名登記,原本是要借名登記在伊跟伊姑姑賴富貴名下, 賴富貴打電話給伊母親表示他會好好管理廟裡事務,伊不 用再進來當登記人頭等情明確,亦與上揭證人陳金進所證 述情節以及該承諾書影本記載之內容相符。
⑶參以上揭證人陳金進、黃謝妲、牟吉珍、賴正崇、羅婉云 、劉順昌等到庭證述情節,亦足以認定系爭房地本即為原 告使用管理,並非如被告所辯係為其等家廟。綜上,足以 認定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賴富貴於92年間就系爭 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應為真實可採。
2.按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然不具有權利能力之 「團體」,有其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並以其 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一定事務行之有年, 已有相當之知名度,而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 護之利益者,亦應受法律之保障;故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 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其以未登記法人之團體名義為 交易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 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 ;至於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 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 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 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現今社會生活中,有以非法人團體名稱 (如婦女會、同鄉會、黨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對 外進行交易為法律行為者(如購買文具用品訂立買賣契約 、承租辦公處所訂立租賃契約等)比比皆是,是以對於上 開未具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 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 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是依上調查結果, 系爭房地購買之資金本為原告管理員會所募集資金購買, 依先前文德路房地之例,本應借名登記在主委陳東波名下
,但因陳東波之推辭,始行借名登記在被告之被繼承人賴 富貴名下,足見該等借名登記約定,係為因應土地登記上 關於無法以原告自己名義登記之問題而生,倘若僅因原告 為非法人團體,即行認定其無權力能力,而不得締結有效 之債權契約,必然有害於交易安全,且不符合正義。況且 ,原告先前已經購置○○路房地,並將之出售後作為購買系 爭不動產之資金一部,就不足部分,由原告管理委員不足 ,足見該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亦可視為原告管理委 員與捐獻信眾共同出資,在達成其宗教信仰教化人心之目 的下所為,應可類推適用關於(隱名)合夥之規定,並由 代表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而認其可為有效法律行為。 是被告僅以原告非法人,亦非具有非法人團體資格,抗辯 原告非屬「法人」,無權利能力,縱認原告屬「非法人團 體」有當事人能力,亦無權利能力,無從與賴富貴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等情,尚非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 理由?茲判斷如下: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 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 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並請求受任人將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委任人。查系爭房地 為原告所買受,系爭不動產借用被告之被繼承人名義登記 為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 表明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見湖司調卷第15頁),並經被告 於110年5月7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湖司調卷 第67至74頁),則原告與被告因繼承被繼承人賴富貴關於 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殆無疑義,故原告主 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另請求依照民法第 179條規定為上開請求,此部分係選擇合併之訴,而原告 上開請求既屬有據,本院無庸就其餘部分再予審酌,併此 敘明。
2.如原告正崇宮經本院判決應受移轉登記,因其尚未完成法 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之規 定,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 記等情,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7日北市中 地登字第1117014050號函在卷可按,是本件判命被告為移
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正崇宮之執行移轉登記之方式, 應以上揭函示辦理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地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經原告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各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區 ○○ ○ 000 2342 張正芬:30000分之186 張育洲:30000分之186 張育豪:30000分之186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層次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856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段 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四層 一層69.54 騎樓21.78 停車場15 附屬建物平台:4.44 張正芬:3分之1 張育洲:3分之1 張育豪:3分之1